(2015)正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党某某诉被执行人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正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党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2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被执行人苏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党某某与被执行人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苏某某履行了(2015)正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闫俊峰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