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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梁沃达与梁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沃达,梁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沃达,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3332。委托代理人:曾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5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胜,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716。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廉,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沃达因与被上诉人梁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沃达、梁金胜与案外人朱治强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合伙合同》一份,该《合伙合同》第二条内容为:“本合伙购买井岸镇东风街22号至24号房产,资金为壹佰伍拾捌万元人民币(158万元)。合伙合同三人应视为三股份,合伙人平均三等份出资,即每股526666元;利息、债务均等。”该《合伙合同》落款处有梁沃达、梁金胜、案外人朱治强的亲笔签名。其中梁金胜签名处注明“梁金胜(本人股金暂由梁沃达代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梁沃达初始出资120万元。2014年7月3日,一审法院通知案外人朱治强到庭进行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亦确认合伙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的总价为158万元,其中梁沃达购买涉案房屋初始出资120万元,其与梁沃达、梁金胜每人应当分担的数额为40万元。剩余的38万元中,有25万元由其支付,还有13万元由梁金胜支付。另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应梁金胜的自愿要求,斗门区人民法院从梁沃达应分配给梁金胜的租金收益中扣减了40万元以抵扣梁沃达为梁金胜代支的股金,梁沃达亦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梁沃达出示了由梁沃达、梁金胜及案外人朱治强共同签名确认的《合伙合同》,其中梁金胜签名处注明“梁金胜(本人股金暂由梁沃达代支)”,且双方对此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见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梁沃达为梁金胜垫支股金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梁沃达、梁金胜及案外人朱治强均签名确认的《合伙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伙购买井岸镇东风街22号至24号房产,资金为壹佰伍拾捌万元人民币(158万元)。合伙合同三人应视为三股份,合伙人平均三等份出资,即每股526666元;利息、债务均等。”《合伙合同》落款处梁金胜的签名后仅写明“本人股金暂由梁沃达代支”。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梁沃达购买涉案房屋实际出资120万元,按照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人平均三等份出资”,即梁沃达实际为梁金胜垫支股金为40万元,至于剩余的38万元是由其他两合伙人如何支付,与本案无关,在此不做评述;二、关于梁金胜已支付的4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并无书面约定利息,现梁沃达诉请梁金胜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中从梁沃达应分配给梁金胜的租金收益中扣减的40万元应视为梁金胜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由于梁金胜已经全额偿还了欠梁沃达的40万元本金,故对于梁沃达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梁沃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4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63元由梁沃达负担。上诉人梁沃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梁金胜偿还梁沃达为其代支的合伙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4326.18元;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梁金胜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错误。依据“梁金胜(本人股金暂由梁沃达代支)”得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借贷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实际要件和形式要件,实际要件是双方有达成借贷的合意,形式要件是有双方认可的借贷借据或达成合意的合同条款。2、认定“梁沃达实际为梁金胜垫付股金为40万元”错误。该认定不符合《合伙合同》的约定,也与案外人朱志强自认为已按约定支付的三等份平均份额的526666元,而且还持有梁沃达收款收据的情况发生矛盾。3、认定“40万元应视为梁金胜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错误。40万元不是利息,但认定为是本金是错误的。对于同一事实,原审既认定是“垫支股金40万元”,又认定是“偿还本金40万元”,可见对事实分辨不清、概念混淆、不合逻辑。二、原审对本案证据的采信违法。1、原审对有利于梁沃达的证据材料一概排斥不理,而对梁金胜及案外人朱治强的证据材料则一概采信,违反关于对证据材料的采信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2、原审法院对案外人朱治强的笔录未经当庭质证而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定程序。3、梁金胜与案外人朱治强同是涉案房产和房产出租收益租金的利害关系人,原审对二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证据支持的抗辩意见和陈述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原审没有对梁沃达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没有判明驳回梁沃达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1、梁金胜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成为有效抗辩和否定梁沃达诉讼请求的证据而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是朱治强与梁金胜有共同利益关系,朱治强的陈述不是事实,无相关证据支持;二是(2009)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判决书没有认定梁沃达与梁金胜是借贷关系。2、梁沃达依据《合伙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梁金胜支付由梁沃达代支的合伙入股购房金526666万元,但梁金胜一直未履行自己缴纳股金的义务,反而滥用诉权。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因而适用《合同法》第206条关于借贷与利息的规定也不正确。被上诉人梁金胜二审中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事实的认定。梁金胜认为原审对于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案由即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垫付股金40万元。原审认定梁沃达代梁金胜垫付股金40万元的依据充分:一是双方确认梁沃达支付购房款为120万元;二是合同约定三人平均三等份出资,每人40万元,结合合同中梁金胜注明“本人股金由梁沃达代支”,即理解为梁沃达代梁金胜支付40万元;三是案外人朱治强表示梁沃达实际出资120万元,这与朱治强出具的梁沃达收到其526666元出资款的收据所体现的内容一致。本案是针对梁金胜的,朱治强有526666元的收据,梁沃达出资是120万,三人平均分即为每人40万元,另外38万元实际是由朱治强和梁金胜共同出资的。三、原审认定40万借款已偿还是正确的,因为梁金胜在(2011)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案中已通过主动扣减其应得租金40万用于偿还梁沃达代支的40万元。四、关于原审法院询问案外人朱治强的问题。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朱治强进行询问,并将询问内容作为案件参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沃达提交一份录音材料作为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四方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梁沃达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定。梁沃达称该录音材料形成于(2009)斗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案开庭前十天左右,内容是有七人在金牛酒店开会,其中包括梁沃达父子、案外人朱治强的父亲朱华洪、梁金胜及其妻子等,证明目的如下:1、梁金胜在1999年至2009年没有履行《合伙合同》的出资义务,每人股金是526666元;2、案外人朱治强称梁金胜支付13万元费用不是事实;3、梁沃达提交的白蕉农信社起诉其儿子梁国忠与(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该录音中讲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其次,梁金胜自1999年至2009年未履行出资义务是事实,但该事实并无法证明梁沃达实际为梁金胜代支股金的数额是526666元;再次,梁金胜是否支付13万元费用并不是本案审查的问题,且白蕉农信社起诉梁沃达儿子梁国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综上,本院对该份录音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梁沃达认为朱治强是利害关系人,且原审法院对案外人朱治强的笔录未经质证而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因此朱治强在接受人民法院询问时所陈述的内容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同时,斗门法院于2014年7月3日曾向梁沃达、梁金胜宣读该询问笔录,并由双方对该份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过双方质证的笔录内容可作为证据使用。三、双方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签订《合伙合同》时梁金胜的出资金额没有全部到位,但其已在《合伙合同》上注明“本人股金由梁沃达代支”,代支也就是垫付资金,即签订《合伙合同》时双方已协商确认梁金胜的出资由梁沃达垫付,梁金胜通过向梁沃达借款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已生效的(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梁沃达购买案涉房屋时实际出资人民币120万元,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合伙人平均三等份出资”,则梁沃达实际为梁金胜垫付人民币40万元。梁沃达向梁金胜追讨垫付资金,应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四、梁金胜已支付40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二审中,梁沃达称《合伙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其与案外人朱治强在签订合同当天晚上曾口头约定月息为1%,当时梁金胜也在场,主要的依据是各方曾经有过结算,即(2009)斗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案案卷第76页(本案一审案卷第105页)。该份《结算》中记载如下:由1999年3月到2003年3月26日总租金收入810350,总租金-支出杂费-利息支出810350-138446=671904,三份分红各股份223968。梁沃达称,“利息支出”指的是从1999年3月至2003年3月26日的利息,但具体是多少不清楚。梁金胜称,“利息支出”是指从工商银行借的钱而产生的利息及一些业务招待费。本院认为,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而关于是否口头约定利息,双方各执一词。梁沃达无法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而该份《结算》中对“利息支出”的含义也不明确,梁沃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利息支出指的就是代梁金胜垫付资金的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梁沃达主张梁金胜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由梁沃达分配给梁金胜的租金收益中扣减40万元应视为梁金胜偿还本案所涉的本金,故本院对梁沃达主张梁金胜偿还本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3元由梁沃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弓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