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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廖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宏帆,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宏帆、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合谋利用婚恋网站结识女性并以虚构新店开业为由诱骗对方送花篮来骗取财物。刘某某在网上购买了户名为“汪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多张手机卡,并以“李某某”、“李某”等网名在“某网”上注册账户。刘某某与廖某某约定,由刘某某先在网上物色作案对象,然后让廖某某扮演征婚男子与女方联系,刘某某扮演花店老板和征婚男子的父亲来实施诈骗。同年4月20日,廖某某使用“李某某”的名字在“某网”上与被害人方某某相识,后双方结交为网友。4月25日8时许,廖某某打电话给方某某谎称其在深圳市的电器店将于4月26日开业,要求方某某以女友的身份送花篮祝贺,并告知“花店”的联系电话。方某某信以为真,便按照廖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由刘某某扮演的“花店老板”购买两个花篮,刘某某提供户名为“汪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给方某某,让她将购买花篮的钱汇入该账号。当日上午8时29分许,方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入刘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人民币4700元。接着,被告人刘某某又扮演“李某某”的父亲给方某某打电话,称与方某某以后就是一家人,让她以自家人的身份再给“李某某”送四个花篮。当日11时40分许,方某某又用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汪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9400元。11时54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到广东省梅州市农村信用社ATM机使用“汪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93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关掉电话,并将手机卡丢弃,失去联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方某某损失人民币14500元,被害人方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二人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资料,银行开户资料,证明,补查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银行取款录像光盘及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某骗取钱财的犯罪动机是为孩子治病,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要求亲属借钱赔偿被害人,并实际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方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予以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考量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没有证据证明扣押在案的手机、银行卡及现金系被告人违法所得或者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发还被告人。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刘某某;银行卡三张、OPPO牌手机一部、人民币837元,发还被告人廖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