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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101号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性别:××,××族,大专二年文化,学生,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大悟县,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2号楼312宿舍内,将被害人杨某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并于次日14时30分许在该学院南门的中国银行ATM取款机上取走该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杨某报警称,其于2014年3月18日13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北京社会管理学院2号楼312宿舍发现自己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元被盗。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接报后展开工作,经查,同宿舍的施某有重大嫌疑。经询问,被告人施某对盗窃杨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被告人施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还查明,被告人施某将盗取的人民币20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施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取的人民币已退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儒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