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吕淑兰、施洪兰、施艳玲申请执行周艳民、许双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淑兰,施洪臣,施艳玲,周艳民,许双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吕淑兰,女,汉族,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施洪臣,男,汉族,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施艳玲,女,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周艳民,男,无职业,住肇州县。被执行人许双吉,男,农民,住肇州县。本院依据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执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吕淑兰、施洪臣、施艳玲与被执行人周艳民、许双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般,权利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其支付欠款30147.33元。因无法查找二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到被执行人的居住地调查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暂总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执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立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