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郑友国、罗小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郑友国,罗小真,涂永光,郑德清,陈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负责人:朱际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叶武,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郑友国。被告:罗小真。被告:涂永光。被告:郑德清。被告:陈时华。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为与被告郑友国、罗小真、涂永光、郑德清、陈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郑友国、罗小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涂永光、郑德清、陈时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9日,被告郑友国为替案外人温州瑞龙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以贷还贷。2013年8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郑友国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德清、陈时华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7.5‰,逾期月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1.25‰,被告郑德清、陈时华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将8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郑友国账户。2013年8月19日,被告罗小真、涂永光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被告郑友国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限额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至今,被告郑友国未按约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郑友国、罗小真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友国、罗小真、涂永光、郑德清、陈时华均系案外人温州瑞龙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的保证人。本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友国、罗小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借款本金80万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德清、陈时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友国追偿;三、被告涂永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8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友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郑友国、罗小真、涂永光、郑德清、陈时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