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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3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伙同钟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郝某(均已判刑),由郝某驾驶面包车到沭阳县某某镇某某街,后由被告人钟某某掩护,徐某上前扒窃李某儿子(幼儿)佩戴的千足金金锁一个,后销赃得款后每人平分约100余元。经鉴定,被盗金锁价值人民币1272元。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曹某某、郝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的时间、地点、各自的具体行为、赃物特征、分赃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钟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郝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沭阳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同案关系人王某某、曹某某、郝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