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江书敏与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书敏,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江书敏,男,汉族,1956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裴作智,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正村镇上坡村。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书敏诉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铭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江书敏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115万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做出(2014)新民初字第19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11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到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京宝焦化有限公司冻结债权106万元,后于2015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作智、被告诺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书敏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困难经他人说合向我借款92.3507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每年支付一次,后经多次讨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2.3507万元,并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计息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诺铭耐火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仅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数额,并没有约定本次借款利息,根据最高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于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诺铭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江书敏借款用于生产经营。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进行了清算,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书敏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23507元,并给原告江书敏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江书敏交来经清算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23507元,大写人民币玖拾贰万叁仟伍佰另柒元整,息清03年7月15日,郑新生经办,并加盖了诺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诺铭公司拖欠借原告江书敏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23507元,有被告诺铭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故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诺铭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江书敏923507元。关于原、被告对利息的争议,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是在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并未显示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江书敏主张的以92350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应当分别计算,对其中8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利率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中123507元为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书敏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23507元。并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驳回原告江书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5元,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江书敏承担1050元,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人民陪审员 张联伟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飞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