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显容与陈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容,陈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杨显容,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志荣,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显容与被告陈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龙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容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陈志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二分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志荣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志荣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志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陈志荣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显容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二分五,借期1年还清。借款人:陈志荣2013.7.1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志荣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荣向原告杨显容借款30000元属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志荣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陈志荣应承担偿还原告杨显容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息二分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其约定的利息过高,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显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龙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