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伍某���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1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蒋定贵,系伍某姨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9月,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伍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珙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6月4日在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嗜好打牌���原告经常酗酒,酒后便与被告吵架、打架,经被告母亲调解后仍未和好。2014年7月起双方便分居生活。被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系2010年修建,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原告称此房屋系其父母修建,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另外,双方无共同债务,但在债务人何远处享有5000元的债权,原告称其他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三、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判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均嗜好打牌,且原告经常酗酒,酒后与被告吵架、打架,经亲友调解后仍未和好,现已分居各自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告只认可在债务人何远处享有5000元的共同债权,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并不认可,而被告也未向提交任何证据,故原判仅对认可的债权进行分割,被告若取得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伍某离婚。二、在债务人何远处的5000元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何某自愿承担。上诉人伍某的上诉理由是: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应分割,共同存款67644元应判归各人,乔迁收的59000元,其中上诉人伍某亲友送的21250元,应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均嗜好打牌,且何某经常酗酒,酒后与上诉人伍某吵架、打架,经亲友调解后仍未和好,现已分居各自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判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伍某上诉称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应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伍某要求分割的房屋系2010年修建,系婚前财产,且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被上诉人何某父亲名下,因此,该房不是上诉人伍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伍某要求分割房屋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伍某要求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伍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聂华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