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友华与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铭工程有限公司、周文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华,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铭工程有限公司,周文明,陶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061号原告王友华。委托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土桥镇桂园西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周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文明。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明浩,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永胜。委托代理人王兴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华诉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铭公司)、被告周文明、被告陶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本院审判员郭东升、人民陪审员XX喜、张新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代理人屠冰、曾宪成、被告润铭公司和周文明的代理人侯明浩、被告陶永胜的代理人王兴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屠冰、被告周文明、被告润铭公司和周文明的代理人侯明浩、被告陶永胜的代理人王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润铭公司、周文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由被告陶永胜提供担保。该款汇入被告润铭公司在句容农商行石狮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利息30万元,此后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现请求判令被告润铭公司、周文明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0万元、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陶永胜对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铭公司及周文明辩称:润铭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曾收到姜锡俊汇入润铭公司账号100万元,在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后来我公司已归还18万元,实际尚欠82万元,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利息,还款协议中虽有利息部分,但不予认可。该还款协议约定将润铭公司对句容市容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抵偿给原告,润铭公司不认可,该份协议条款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陶永胜辩称:对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并不知情。原告与一、二被告就本案的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11日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该份还款协议双方就本金的归还方式、时间以及具体数额特别是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已重新作出了约定,该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没有得到第三被告的认可,第三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已经发生转换,即使本案的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第三被告就本案该笔借款依法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润铭公司、周文明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2、被告陶永胜是否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周文明向王友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友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6月15日前”。陶永胜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下方注明“户名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铭工程公司,账号3211040201201000021567,开户行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石狮支行”。当日姜锡俊从其在句容农业银行开设的6228451040045916617账户汇款100万元至润铭公司在句容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上。姜锡俊作证称,其系王友华会计,其按照王友华的要求汇给润铭公司100万元,所汇款项为王友华所有。2013年10月24日周文明及润铭公司共同向王友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友华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13年5月15日借单声明作废”。陶永胜在担保人处签名。陶永胜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和8月20日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写明“重新担保”。2013年5月15日润铭公司从句容农行步步高分理处汇给姜锡俊6万元,8月23日润铭公司从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6万元给王友华,2014年1月7日润铭公司从句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6万元给王友华。2014年8月11日,甲方王友华、乙方周文明、丙方润铭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一、就尚欠2013年利息部分,乙、丙方同意于(与)2014年9月底前归还15万元,10月20日前归还15万元。二、就本金壹佰万元部分,经协商,从2014年起利率按月息30‰结算。本金于(与)2014年11月底前归还30万元,12月底前归还50万元,2015年1月底前归还20万元及全部利息。三、如乙、丙方未按上述还款期限履行,则丙方同意将对句容容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抵偿上述全部欠款。如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该债权实现,则乙、丙方同意提前归还全部欠款。四、如乙、丙方按期履行,则不执行本协议上述条款。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对还款协议第三条如何理解,王友华、周文明均表示如果执行下来,润铭公司对句容容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大于王友华对润铭公司享有的债权,则超出部分由润铭公司享有。王友华当庭陈述:“当时是讲如果把前面协议第一、二条约定的款项没有归还,就由我申请执行,执行到的款项由我拿走。”周文明认为应由润铭公司申请执行,执行到钱后把钱给王友华。另查明:润铭公司诉句容市容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通公司)、夏家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句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判令容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润铭工程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500000孳息(孳息自200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起。),夏家云对容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容通公司及夏家云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镇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润铭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发还润铭公司10万元,该案正在执行中。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润铭公司、周文明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0万元、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陶永胜对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2月26日根据原告申请(已提供担保),本院冻结了润铭公司在句容容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夏家云处的债权1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往来流水明细、还款协议、被告润铭公司、周文明提交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镇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姜锡俊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友华与润铭公司、周文明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陶永胜为润铭公司、周文明就该债务向王友华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陶永胜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被告润铭公司、周文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润铭公司、周文明向原告王友华借款100万元的当天已给付王友华6万元,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4万元。因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在润铭公司、周文明与王友华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前,润铭公司给付王友华的18万元,应认定偿还本金。润铭公司、周文明与王友华虽然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本金于(与)2014年11月底前归还30万元,12月底前归还50万元,2015年1月底前归还20万元”,但是这并不能必然推定润铭公司之前给付的18万元不在应付款中扣减。故应认定润铭公司、周文明尚欠王友华借款本金82万元。至于润铭公司、周文明提出的“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利息,还款协议中虽有利息部分,但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因支付原告利息系润铭公司、周文明与原告自愿约定,应按约履行。但因双方结算的利息及约定的利率标准已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双方对支付利息起始时间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即润铭公司、周文明应从借款之日支付王友华利息。二、被告陶永胜是否应当对润铭公司、周文明欠王友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责任范围。陶永胜在保证期间届满后重新保证,故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王友华与债务人润铭公司、周文明重新约定,增加了借款利息,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故保证人陶永胜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结合债权人王友华与债务人周文明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王友华与润铭公司、周文明约定当润铭公司、周文明不按还款协议还款时先以润铭公司对句容市容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夏家云享有的债权清偿润铭公司、周文明拖欠王友华的债务。该债权已被本院保全,故当润铭公司、周文明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王友华应按约定实现债权。原告要求被告陶永胜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拖欠本金的实际数额由陶永胜承担责任。因此,陶永胜对润铭公司执行句容市容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夏家云不能,致王友华的债权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部分由陶永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铭工程有限公司、周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友华借款本金8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均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94万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止;本金88万元,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止;本金82万元,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铭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生效的(2013)句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句容市容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夏家云,遇执行不能致原告王友华的债权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部分(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由被告陶永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润铭公司、周文明负担21000元,原告王友华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升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张新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雪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