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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忠市马老四饭店与马金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市马老四饭店,马金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马老四饭店,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明珠东路新区联通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马洪忠,系该饭店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文,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伟,男,1991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高宏,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吴忠市马老四饭店与被上诉人马金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忠市马老四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文,被上诉人马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后厨打荷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2年10月22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1.创伤性脾破裂;2.肺挫伤;3.双侧气胸;4.左足多发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足Lisfranc损伤;6.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受伤后首次住院36天,由妻子杨静护理,发生医疗费37924.96元,被告承认该费用已由肇事司机支付;二次住院7天,由妻子杨静护理,发生医疗费5238.5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马金伟向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6月4日,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金伟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21日,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马金伟为六级伤残。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马金伟与马老四饭店的劳动关系,由马老四饭店支付马金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2.马老四饭店支付马金伟工伤费用共计193439.46元(其中:医疗费43163.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51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423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人员工资2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60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12月31日,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复议鉴定,经本院予以准许,要求原告在限定期限内向相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议鉴定,并将受理通知书提交法院,因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复议鉴定通知书,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29日被告马金伟进入原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应自用工之日起,故原、被告自2012年8月29日形成劳动关系应为事实。因被告马金伟受工伤前月工资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229元(3714.50×60%,2011年度宁夏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14.50元(摘自2011年宁夏统计年鉴)]。原告应给被告支付以下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医疗费523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64元(2229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51元(2229元/月×1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51元(2229元/月×1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伙食补贴1290元(2人×43天×15元),护理费1591元[43元×37元(3714.5×30%÷30天)],鉴定费260元,以上合计150745.5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依法缴纳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有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该类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因被告在市区内住院治疗,被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忠市马老四饭店与被告马金伟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吴忠市马老四饭店支付被告马金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原告吴忠市马老四饭店支付被告马金伟工伤待遇共148745.50元(其中:医疗费523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伙食补贴1290元,护理费1591元,鉴定费260元);四、驳回原告吴忠市马老四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费用由原告吴忠市马老四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吴忠市马老四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马金伟于2012年8月29日到上诉人饭店工作,具体工作岗位后厨帮工,于2012年10月20日离职。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在2012年10月22日16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无任何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马金伟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了工伤及伤残评定为六级,上诉人始终未收到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书和六级评残书。被上诉人马金伟劳动争议申请书中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均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违反了民诉法规定。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马金伟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六级伤残属于以前陈旧性的病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金伟答辩称,1.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下班途中,根据法律规定只要马金伟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都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工伤认定通知书,可以认定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丁军、马俊花等证人所说的事实,因其属于马老四饭店的员工,与马老四饭店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4.如果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该在民事诉讼中提出。5.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为陈旧性伤残,而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陈旧性骨折的证明,骨折后一周以上都为陈旧性骨折。6.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不应该认定为六级伤残,上诉人应该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而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自行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由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马金伟于2012年8月29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金伟发生交通事故时,马金伟已离职,但是综合一、二审,上诉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吴忠市马老四饭店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马金伟在上班途中受伤,且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马金伟所受伤害为工伤,故被上诉人马金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吴忠市马老四饭店未为被上诉人马金伟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依法应对马金伟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吴忠市马老四饭店上诉认为因其对于马金伟申请工伤认定不知情,且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以对于马金伟的工伤不予认可。在上诉人吴忠市马老四饭店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中有一份《关于马金伟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认定工伤马老四饭店提供的举证意见的举证证据证明》,可以表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马金伟申请工伤认定时不仅知情,还提交过相关证据材料。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向上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是向上诉人吴忠市马老四饭店的工作人员送达,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吴忠市马老四饭店如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一直未行使该权利,故应视为其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陈东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