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翟秋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翟秋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号院*号楼*层215。执行事务合伙人谢修东。委托代理人杜宇,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秋枫,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旭日天阳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翟秋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旭日天阳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翟秋枫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该公司,任职销售代表。入职后,翟秋枫从未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多次查岗其均不在岗位上,且公司没有此人的考勤记录。到2014年3月底,翟秋枫一直不能提供公司所需的入职材料,导致其不能按公司正常流程入职、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故该公司在2014年3月底就与翟秋枫结清了所有薪资,并与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及翟秋枫均解除了劳动关系。该公司曾多次联系翟秋枫来办理离职手续,其都以个人有事为由不来办理。2014年4月17日,翟秋枫突然来到公司,要求支付4月份的工资,而从4月起,其根本就未上班。为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公司无需支付翟秋枫2014年4月1日至17日工资1793.10元、2014年4月10日至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7.59元。翟秋枫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秋枫于2014年3月10日到旭日天阳中心处工作,旭日天阳中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工资标准,旭日天阳中心主张翟秋枫底薪1560元、绩效1000元、补助140元、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合格发放1000元,不合格则扣减,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翟秋枫在仲裁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固定发放,无责任底薪,有业绩另算提成。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旭日天阳中心主张翟秋枫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当天口头通知翟秋枫解除劳动关系事宜,4月17日书面形式与翟秋枫解除劳动关系。旭日天阳中心在仲裁阶段提交了《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面显示日期均为2014年4月18日。翟秋枫在仲裁阶段主张其最后工作至4月17日,不认可旭日天阳中心所述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旭日天阳中心另提供了考勤汇总表、考勤管理制度,翟秋枫均不予认可。经询,旭日天阳中心称:翟秋枫每天应当先到公司打卡,然后再到乐天玛特去卖理财产品。翟秋枫和其他两个员工在一起,但是4月份公司没有他们的打卡记录,去乐天玛特店里检查时也发现他们不在岗;翟秋枫在仲裁阶段不认可打卡考勤,另案的一个当事人称其三人确实在乐天玛特上班,如果去公司打卡,会耽误很多时间,所以是不用打卡的,都是通过手机将定位信息发给公司。庭后,旭日天阳中心提供了通过网上银行于2014年4月15日向翟秋枫支付3月份工资1463.20元的证明。2014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旭日天阳中心支付翟秋枫2014年4月1日至17日工资1793.10元、4月10日至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7.59元;2、驳回翟秋枫的其他仲裁请求。翟秋枫领取起诉书、开庭传票后,未按时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旭日天阳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其庭后提供的发放证明,翟秋枫主张的3000元/月的标准合理,故原审法院对其所述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旭日天阳中心虽称于3月31日即口头告知翟秋枫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举证,故原审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根据旭日天阳中心、翟秋枫所述,能够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4月17日,翟秋枫主张工作至4月17日的意见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旭日天阳中心提供的《考勤汇总表》仅是其自行制作的材料,不能证明翟秋枫考勤情况,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仲裁裁决的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翟秋枫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判决:一、旭日天阳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翟秋枫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十七日的工资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二○一四年四月十日至十七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二、驳回旭日天阳中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旭日天阳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翟秋枫经查岗不在公司派驻的展业地点工作,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其自2014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未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翟秋枫未提供入职资料导致该公司不能按正常流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翟秋枫2014年4月1日至4月17日工资1793.10元、4月10日至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7.59元。翟秋枫未提起上诉,且未进行答辩。本院另补充查明:翟秋枫被旭日天阳中心派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甲7号的乐天玛特超市担任销售代表。旭日天阳中心称销售代表可以不到公司打卡,直接到派驻的展业地点工作;但该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翟秋枫不在岗的照片未显示时间,且未提供经翟秋枫确认其不在岗的证据。此外,旭日天阳中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翟秋枫未能提供入职资料,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旭日天阳中心主张翟秋枫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未到指派的工作地点上班,旭日天阳中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其称销售代表可以不到公司打卡考勤,且其提供的照片未显示查岗时间,仅凭考勤记录和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旭日天阳中心提供的翟秋枫于2014年4月18日签署的《辞职报告》以及旭日天阳中心于同日为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可以证明翟秋枫与旭日天阳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故旭日天阳中心应当向翟秋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工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旭日天阳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翟秋枫的原因所致,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旭日天阳中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翟秋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旭日天阳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