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家用定时器厂与王正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用定时器厂,王正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03号原告上海家用定时器厂。法定代表人许建民。委托代理人郝明清,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凌,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正飞。原告上海家用定时器厂诉被告王正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用定时器厂委托代理人郝明清、被告王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用定时器厂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吸收合并了上海家具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2014年10月9日机械厂注销工商登记,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概由原告负责处理;机械厂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就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419号、421号上海家具机械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38,8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中约定的周家嘴路XXX号门牌现已变更为417号,该址房屋曾遇火灾烧毁,被告出资重建;租期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持续使用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2014年5月16日,机械厂通知被告因系争房屋已被征收,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并限期搬离,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机械厂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被告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417号、421号搬离并将房屋归还原告,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45,266.67元,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被告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233.30元计算。被告王正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要讲明其与机械厂的关系;系争房屋内原有建筑物在2004年左右的火灾中全部烧毁,火灾中周围居民亦遭受一定损失,机械厂拟重建但未对周边居民进行补偿,由于经济原因及居民的阻扰机械厂一直未能重建;后机械厂得知被告拟出资购买房屋做职工宿舍,遂劝说被告将购房款用于重建该烧毁房屋作为宿舍使用,并承诺被告重建后可一直居住使用,等机械厂经济状况好转会解决被告投资的事情;被告投资60余万元重建了该建筑,并对周围6户居民给予了经济补偿;如被告60万元不用于重建则可购买厂区附近100平方米左右的商品房,至今房价已翻了好几倍,正是由于机械厂的劝说和误导,导致被告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在421号申办了上海正飞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以此为生,由于行业的特殊性不能变更经营地,机械厂收回房屋后营业执照自然作废,被告家庭经济遭受重大损失;对于被告的投资款及经营损失,原告应予补偿;如原告补偿被告300万元,被告愿意迁出。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机械厂,416号地上建筑物建造人系机械厂。2014年5月经有关部门批复,包括机械厂在内的原杨浦区商贸集团下属27户企业由原告吸收合并,27户企业在被吸收合并后办理工商注销时,由原告承担注销保结工作。2014年10月9日,机械厂注销工商登记,原告承诺机械厂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概由原告负责处理。2007年11月28日机械厂、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机械厂将周家牌路XXX号厂外围墙内破墙开门住宿处、周家牌路XXX号(原机械厂运输间)及周家牌路XXX号(原机械厂油漆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2年,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38,800元,每半年收取一次;租赁期内,如遇市政动迁被告将配合机械厂工作合同中止。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协议所涉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门牌现已变更为417号。2013年5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杨浦区大桥街道123街坊地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公告》,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地块改建征收工作征询居民意见。2014年5月16日,机械厂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因机械厂、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通知被告务必于2014年6月30日前搬出该房屋,搬出该房屋后,至机械厂办理交接手续,否则后果自负。被告收函后未搬出,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417号、421号搬离,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58,200元(实际计算至搬离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如诉称所述。诉状副本于2015年2月6日送达被告。以上事实,由《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存根》、《租房协议》、《杨浦区大桥街道123街坊地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公告》、《通知书》、租金收据、(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931号及2932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相对方上海家具机械厂已被本案原告吸收合并,且上海家具机械厂现已注销,上海家用定时器厂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机械厂、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到期后被告继续支付租金,机械厂继续收取且未提出异议,故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日期应确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迁出并返还系争房屋。鉴于被告占用系争房屋至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重建火灾房屋、补偿受灾居民、营业执照作废等经济损失,因租赁合同对相关事项并无约定,被告亦未就其支出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上海家具机械厂与被告王正飞就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417号、421号房屋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5年2月6日解除;二、被告王正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417号、421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家用定时器厂;三、被告王正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用定时器厂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417号、421号房屋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的租金人民币68,477元;四、被告王正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用定时器厂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417号、421号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月租金人民币3,233.30元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王正飞实际迁出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7.50元,由被告王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甄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