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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程剑锋与XX刚、支红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剑锋,XX刚,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924号原告:程剑锋。被告:XX刚。被告:支红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雄,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剑锋与被告XX刚、支红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剑锋,被告XX刚及被告XX刚、支红女委托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程剑锋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3年2月22日,被告XX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并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利息,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2日止,逾期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当日,原告即按约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本金27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还。为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刚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标的与事实不符,要求支付利息的期限也与事实不符,借款340万元属实,但是通过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75万元,实际欠借款265万元,至2013.6.24日已经支付了利息40.8万元,已经超过了借款利息。原告以支付了的利息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选择,但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2、本案的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浙江博宇公司,在本案中XX刚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该借款应该由博宇公司偿还,原告已经于2014.1.10向博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75万元,不得向被告再次主张。被告支红女答辩称:被告支红女的借款不知情,且不是用于日常生活,本案借贷不符合夫妻共同承担的情况。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质证:无异议。2、借条及打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担保情况及归还时间、逾期还款违约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3、2013金永商初字29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债务应该由两被告夫妻共同承担。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与别案不同。被告XX刚、支红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博宇公司与原告资金往来明细及转账凭证共12份,证明博宇公司通过郦香配已经支付原告75万元本金及利息40.8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款项是有收到的。2、转账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借款是用于博宇公司经营使用。收款方都是博宇的债权人或出纳等。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无关。3、原告向博宇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申报债权的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4、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博宇公司。原告质证:对证词有异议。出纳人员无法确认款项用途,且2.25号发生的事情与我方借款2.20不是全部的资金进出,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4,因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XX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由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条约定款汇入郦香配的农行账户。当日,原告即按约交付了借款3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2013年6月24日已支付利息40.8万元,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付到2013年8月22日(6个月)。在2013年8月5日至9月28日分5次共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原告将该债权向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破立债权。两被告于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XX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由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利息40.8万元,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XX刚向原告借款后,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XX刚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该款项用于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属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且原告已向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申报了破产债权,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是被告XX刚,不是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该借款偿还主体应是本案被告。被告以原告向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不得向被告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刚、支红女共同归还原告程剑锋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0元,由被告XX刚、支红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承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