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陈金华、林君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陈金华,林君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2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06-114号一至二层。负责人:金国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华。被告:林君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陈金华、林君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华、林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金华、林君芳签订编号为7963141700001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陈金华房抵快贷贷款授信,额度1200000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月;两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xx村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xxx号]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2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条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为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金华签订编号为79631416000036《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金华向原告申请提用编号7963141700001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本金1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另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200000元,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陈金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金华、林君芳作为抵押人,原告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金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8488.4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罚息14732.9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金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40元;三、原告对被告陈金华、林君芳共有的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xx村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xxx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光大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金华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两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xx村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金华发放贷款1200000元的事实。4、还款记录、欠款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的事实。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640元的事实。被告陈金华、林君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金华、林君芳,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511.5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640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陈金华、林君芳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与被告陈金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金华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金华、林君芳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xx村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x**号]为被告陈金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198488.4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0080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198488.4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080元为基数),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640元。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被告陈金华、林君芳共有的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xx村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xxx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2元,减半收取7876元,由被告陈金华、林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郭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