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韩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学勇,农民。被告程某甲,男,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萌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勇,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4日婚生一女程某乙。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与生活方式不同,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4年农历二月份外出打工后,原告就带着孩子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十分融洽,从未生过气、吵过架,女儿程某乙出生后,一家三口生活更加甜美,希望原告顾及孩子及原、被告五年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婚生一女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现存放于被告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因生活习惯与生活方式的不同,经常生气吵架,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关系逐渐僵化,互不关心,被告于2014年农历二月份外出打工后,原、被告之间联系很少,没有见过面,被告也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从未生过气、吵过架,被告虽每年都外出打工,但经常与原告电话联系,并不断回家看望原告及女儿,每月都给原告汇500元至2000元的零花钱,2015年2月11日,因原告让被告偿还原告借的钱及赊欠小卖部的货款,被告询问原告原因,原告与被告吵嘴,原告借故回娘门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后被告及父母多次去原告娘门接叫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还对婚生女程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等问题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二人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女程某乙现年龄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谅,重建和谐家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