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高XX,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XX(又名高XX),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高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元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多年来被告名义上在外打工,对家中生活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问。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抚养女儿。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双方进行婚姻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1999年8月15日生育一子高一X,2005年9月18日生育一女高二X,现均在校就读。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在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说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孔 勇人民陪审员 王安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荣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