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军祥与郝卫计、郝银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祥,郝卫计,郝银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陈军祥,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卫计(郝维计),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郝银钟,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祥、委托代理人李军红,被告郝银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卫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祥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归还该款。2013年11月17日原告将130万元打入郝卫计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归还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卫计未答辩。被告郝银钟答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数额均属实,款项是打到我父亲的账户上了。当时约定的利息是4分利,借款期限90天,这部分的利息已归还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陈军祥与被告郝卫计、郝银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共90天,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利息为每万元每月450元,每月利息共计58500元。同日,二被告又出具借据一支,借款人为郝卫计、郝银钟。2013年11月17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有银行回执为据。另查明,原告认可2014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卫计、郝银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军祥借款本金130万元及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该欠款归还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小强人民陪审员 原龙兵人民陪审员 张妮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