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汪海潮与朱荣堂、魏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海潮,朱荣堂,魏国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潮。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和。上诉人汪海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68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海潮诉称,2013年2月6日和5月2日,朱荣堂两次向汪海潮借款计20万元。魏国和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朱荣堂未能归还借款,汪海潮提起诉讼,要求朱荣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09860元,魏国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荣堂辩称,2013年2月6日10万元借款是事实。5月2日的10万元,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汪海潮没有给钱。另外,汪海潮还以公司名义借给我50万元,后来说只有40万元,还要朱荣堂找一个担保人,后魏国和出具担保书,但公司未将此款出借给朱荣堂,魏国和的担保书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魏国和辩称,魏国和出具的担保书是为汪海潮所在公司借给朱荣堂40万元,并指定打入左瑞林的帐上这一借款提供的担保,而并非为本案的20万元提供的担保,事实上,公司并未履行借款承诺,担保不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朱荣堂出具借到汪海潮10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据未载明还款日期。同年5月2日朱荣堂又出具借汪海潮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另外在该借据上朱荣堂指明汪海潮将此款打到陈峰6222081104000693024工行卡上。第一次借款,汪海潮从白荷花建行卡上支付给朱荣堂5万元,从秦小芳的网银上打给朱荣堂5万元。第二次10万元是从白荷花的个人网银上打到陈峰账户上的。因朱荣堂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汪海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汪海潮在起诉时提供魏国和的《担保人承诺保证》一份,内容为“汪海潮、白荷花:我自愿为朱荣堂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还款期为6个月)按期偿还本金,占用费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时,均由我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归还以上所有本金及所有费用,特此承诺保证。本承诺保证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保证人:魏国和,2013年4月9日。”庭审中,魏国和否认此担保书系为朱荣堂涉案2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这一事实得到了案外人左瑞林的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荣堂两次向汪海潮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两份借据可以证实,即使2013年5月2日,朱荣堂在借据中指明汪海潮将款打到陈峰账上,那只是借款的交付方式,不能推翻朱荣堂向汪海潮借款的事实。故对汪海潮要求朱荣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汪海潮主张9860元,应予调整,其中2013年2月6日的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借期和利息的约定,应以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计息为1860元(10万元*6.2‰*3个月),2013年2月6日的借款10万元,计息5480元(10万元*6.2‰*9个月),原审法院支持借款利息7340元。关于魏国和的担保问题,有几个疑问需要排除。第一、魏国和出具担保书的时间与朱荣堂的借款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第二、朱荣堂的借款数额与魏国和的担保数额不一致的问题;第三、魏国和的担保书,是为朱荣堂向汪海潮公司借款,而非向汪海潮个人借款;第四、朱荣堂和魏国和一直矢口否认该担保书是为该案20万元提供的担保;第五、案外人左瑞林也指认魏国和的该担保书中担保的借款40万元与朱荣堂就本案20万元借款无关联。就汪海潮现有的证据,尚无法排除上述五个疑点。因此,汪海潮提供的用于证明魏国和为朱荣堂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诺保证》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汪海潮要求魏国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朱荣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汪海潮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7340元,合计207340元;二、驳回汪海潮要求魏国和对朱荣堂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汪海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魏国和的《担保人承诺保证》是出具给汪海潮和白荷花的,《担保人承诺保证》中所载明的“贵公司”是汪海潮私人性质的,所以魏国和应当为涉案的2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汪海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荣堂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魏国和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汪海潮和其妻子白荷花共同创办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汪海潮向朱荣堂出借款项,可以要求有效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魏国和对其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担保的借款系朱荣堂向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借款项,而本案讼争借款系朱荣堂向汪海潮个人所借款项。从《担保人承诺保证》的内容可以看出,魏国和担保的是朱荣堂向“贵公司”所借款项,该“贵公司”在此处约定不明,即使理解为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那么还存在是否包括汪海潮个人在内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海潮系二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因此,“贵公司”不能理解为包括王海潮个人在内。因此,原审法院驳回汪海潮要求魏国和对涉案2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汪海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