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工作单位莱芜市慈恩华地毯有限公司。2001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05年10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收购赃物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06年9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莱芜市公安局劳教一年九个月。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经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吕霞,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烨、书记员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吕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4时许,在高新区秦家洼大桥南,莱芜市公交驾校教练李某丙带领学员训练,学员张某为鲁S学1209的教练车驾驶员,李某丙坐在副驾驶位置,张某驾车自南往北行至路口北头调头时转弯度过大,影响了被告人侯某驾驶的黑色奥迪轿车(悬挂号牌鲁S×××××,系假牌)的行驶,李某丙下车向侯某道歉,侯某让李某丙摘下墨镜,用拳头击打李某丙的头部、面部,踹了李某丙胯部一脚,致李某丙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侯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丙自行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传唤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刘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构成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侯某系被巡逻民警发现并传唤到案,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其它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荣涛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亓 乔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