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淮南市中弘毅商贸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中弘毅商贸有限公司,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57号原告淮南市中弘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传胜。委托代理人任文改。委托代理人陈广普。被告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荣。原告淮南市中弘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文改、陈广普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将所持有的两份面额总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予被告贴现,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贴现款人民币69070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107000元,余款8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80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两份、收条1份、欠条1份、付款凭证4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将其所持有的业经背书的两份票面总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为其进行贴现,被告承诺支付贴现款人民币6907000元。事后,被告支付原告贴现款人民币6107000元,余款800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应按承诺支付相应对价。现被告未按承诺足额支付贴现款,致使形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淮南市中弘毅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德清县国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