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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大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大河村*组**号。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系丧偶,2008年8月经人介绍结识已经离异的被告于某某,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生活,长期离家外出打工。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亦无共同债权。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无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争议及债务纠纷。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因为我现在已经丧失劳动力,还有两个老人需要我供养,我也无儿女;我对原告一直真心真意,婚后有一起居住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一般,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相互之间应有较深的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凤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