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凤林与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林,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凤林,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杨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张凤林与被告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林、被告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林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经原告同事李龙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以其坐落于宽城区二酉街285号401室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30,000.00元为定金,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敏辩称,借款时间正确。我不认识李龙,我是经过朋友王亮介绍的,我当时去开运街的人才市场楼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完字就走了。双方约定借款30,000.00元,没有约定一个月还款的事,当时直接扣除一个月3,000.00元利息,原告给了我27,000.00元。这27,000.00元我过后借给王亮了。后来原告就和王亮联系了,王亮给原告利息了,给了多少我不知道。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只同意偿还20,000.00元,因为王亮同意偿还我2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杨敏向原告张凤林借款3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除“于签署本合同支付人民币叁万作为定金”外,其余房屋坐落、价款、履行期限等条款均为空白。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每月利息3,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只给付被告27,000.00元,原告否认约定利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借贷,并且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主要条款,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主张每月利息3,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只给付被告27,000.00元,原告否认约定利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其要求被告按定金条款双倍返还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林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凤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敏负担550.00元,原告张凤林自行负担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齐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