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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7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矿区。1994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并执行逮捕。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已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早上,李某某(已判刑)向刘某某借用摩托车遭拒绝并发生语言冲突。后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同市矿区晋华宫街晋北里自建房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后以刘某某骂了李某某为由逼刘某某写下欠李某某50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欠条、证人张瑞良的证言、照片、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通话清单、抓获材料、辨认笔录、本院(2014)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1994)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信息、入所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索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亚群审 判 员  柳贡余人民陪审员  连金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