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代理检察员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鲁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滕州市北留公路行驶至级索镇小官庄村路段,撞上同向赵某某所骑人力三轮车,致赵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法医学鉴定,赵某某因碰摔、碾轧致头外伤、胸腹部闭合伤、多发骨折、内出血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韩某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损失17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以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奚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