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来海与青岛兴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兴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张来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兴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明叶,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来海。上诉人青岛兴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来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兴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张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来海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12日,张来海与兴周公司签订了3份安装施工合同,以包工的方式为兴周公司安装青岛城阳宝龙春天奥莱工程,安装总价款为130452.14元。签约后,张来海积极组织施工并如期竣工交付,现兴周公司已接收工程并长期使用,期间支付83000元,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31000元,由此应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4000元。张来海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兴周公司给付张来海装修款31000元、违约金、逾付利息4000元,共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兴周公司承担。兴周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兴周公司未欠付张来海工程款,且兴周公司已向张来海超额支付,张来海应返还超付部分。2、张来海在施工中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且在工程未施工完毕、质量不合格部分未返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撤出工地,给兴周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张来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3、张来海在施工中自兴周公司领取大量工程材料,所领材料未完全用于工程施工,剩余工程材料张来海应当返还。兴周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12月12日,兴周公司与张来海签订了三份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张来海为兴周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但张来海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撤出工地。此后,兴周公司多次联系张来海对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进行返工和未完成部分继续施工未果,致使兴周公司无法按期完成工程,只得另行委托他人重新施工,给兴周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另外,张来海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兴周公司领取了大量工程材料,相应材料在施工中并未完全使用,张来海没有将剩余工程材料返还给兴周公司。为维护兴周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张来海返还兴周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承担未按质完成涉案工程的违约金34119.9元;2、张来海返还兴周公司超量领取的工程材料价值12000元;3、诉讼费、反诉费由张来海承担。张来海针对反诉辩称,对三份合同无异议,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和材料侵占使用问题,兴周公司需提供相应的证据,领用材料需张来海签字,兴周公司应提交签字的证据;对施工未完成不认可,兴周公司已长期使用涉案工程,所有的合同都是工程施工完毕补签的。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7月26日,张来海与兴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兴周公司将巴黎春天负一层卫生间主管道工程承包给张来海。工程范围:张来海依据确认的图纸要求进行安装。工程内容:上水管63mm和下水管150mm、安装内容。施工期限:2011年7月26日至7月30日。承包方式:1、按照包工包辅料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安装;2、每米单价33元计算(此单价包含角钢、吊筋、拉爆和保温);3、电磁经阀线管敷设计1700元(此项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暂定5000元。售后服务:张来海及时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后,预留5%的质保金(六个月),张来海为兴周公司提供六个月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合同所包含的工程出现问题,张来海在三天内派人到达现场查看修理,尽量避免影响兴周公司正常使用。过保修期后,张来海提供员工维修,对维修折材料费和工费兴周公司承担。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当日,兴周公司预付首笔合同款40%,人民币3000元;2、张来海工程完毕经兴周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二日内,兴周公司需支付张来海合同总额价款的55%,计2750元,余款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合同附手写的工程决算单一张,工程决算价款为9144.14元。二、2011年8月29日,张来海与兴周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张来海分包青岛春天奥莱东外街1-3楼电路系统、给排水主管路及卫生间负一楼排污主管系安装工程。分包方式:1、兴周公司供材料,张来海包工费(含辅料),张来海采用固定单价分包方式,暂定工程款项为13733元,总价款根据实际工程量调整(固定单价依附件单价,工程竣工后按照最终审计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工期:定于2011年8月18日开工,定于2011年9月22日竣工。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兴周公司一次性预付工程款2万元;2、张来海完成全部工程量80%后,兴周公司支付张来海已完工工程量60%的合同款;3、工程全部完工等竣工验收合格后,兴周公司付至张来海实际完成工程量95%的合同价款,剩余5%的合同款作为质保金等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90日内予以付清。保修期限:张来海为兴周公司提供24个月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合同所包含的工程出现问题,张来海在48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查看修理,不可影响兴周公司使用。过保修期之后,张来海提供员工维修,兴周公司支付维修的材料费(或兴周公司提供维修材料)及维修人工费。2011年12月12日,双方对该合同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核算金额为96809.8元。三、2011年12月12日,张来海与兴周公司签订《线缆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张来海分包青岛春天奥莱里街二楼线缆安装工程。分包方式:1、张来海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依据固定单价按实际施工完毕工程量结算的分包方式,经双方认定工程款项总额为7575元。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1年9月20日开工,定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共计113528.94元。一审庭审中,兴周公司提交付款明细表一份,主张已向张来海付款93442.3元,张来海对其中的90975元予以认可。兴周公司对于其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订货总表、工程量差额核对表,证明张来海自兴周公司处领取的材料未全部用于工程。证据2,罚款告知书一份、验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张来海的工程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兴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二份及收据,证明因张来海的工程不合格,兴周公司另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张来海仅认可上述证据中订货总表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除订货总表外,均系兴周公司单方出具,对于其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因此,对于兴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张来海与兴周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张来海依约定对工程施工完毕后,兴周公司应依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向张来海支付工程款,现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兴周公司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张来海,双方之间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13528.94元,对于张来海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90975元予以确认,兴周公司主张的其他已付款项缺乏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兴周公司还应再向张来海支付工程款22553.94元。张来海另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4000元,但未能说明计算方式,关于违约金部分,因双方合同未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审法院认定自张来海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兴周公司反诉称张来海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张来海返还多余材料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兴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来海工程款22553.94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兴周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兴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兴周公司承担435元,张来海承担240元,因张来海已预交,兴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张来海;反诉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兴周公司承担。宣判后,兴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来海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兴周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张来海未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及办理竣工交接义务,而是在兴周公司要求返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扩大了兴周公司的经济损失。2、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且根据合同约定,张来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否则兴周公司不应履行付款义务也不承担延误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兴周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张来海未经允许擅自离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张来海应当赔偿。张来海答辩称,兴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兴周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张来海实际施工工程的用料量及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张来海与兴周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后,张来海进行了施工,双方也对该三项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张来海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113528.94元,兴周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向张来海支付工程款。兴周公司主张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证据不足,根据兴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的已付款为90975元,故兴周公司还应再向张来海支付工程款22553.94元(113528.94元-90975元)。兴周公司应当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兴周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张来海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判令兴周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来海是否应当开具发票以及如何开具发票,属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兴周公司主张张来海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已经对张来海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兴周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张来海实际施工工程的用料量及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兴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上诉人青岛兴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邱 彦_二Ο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魏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