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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市迪奈尔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卡普芙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温州市迪奈尔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卡普芙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丁建秋,吴刚,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汤家桥国大广场一楼。诉讼代表人:陈晓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薇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迪奈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娄桥街道娄桥村、何庄村(爱迪耐公司内综合楼第二层)。法定代表人:丁建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州市卡普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农业新技术示范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仁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碧湖镇金牛街807号。法定代表人:倪国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建秋,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温州市迪奈尔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住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小南路国鼎大厦19b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2********。被告:吴刚,系被告丁建秋丈夫。被告:陈红,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隔岸路百好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20220086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市迪奈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奈尔公司)、温州市卡普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普芙公司)、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亿公司)、丁建秋、吴刚、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丁建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房产,并自愿承担保全费,本院审核后,已作出裁定查封。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军启、杨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经邮寄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迪奈尔公司、卡普芙公司、宸亿公司、丁建秋、吴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迪奈尔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30106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业务内容的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为担保该授信项下的债务的偿还。同日,被告卡普芙公司、宸亿公司、丁建秋、陈红等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为被告迪奈尔公司均承担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5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同日被告丁建秋、吴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坐落于××(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迪奈尔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融资期间获得的贷款等授信债务承担最高额本金余额33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的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7日被告丁建秋、吴刚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水仙路8号瀛寰名仕苑集贤阁2单元1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迪奈尔公司在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融资期间获得的贷款等授信债务承担最高额本金余额2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的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6日,被告迪奈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年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逾期还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迪奈尔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各担保人亦没有主动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迪奈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复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未付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年利率5.6%计算);2、被告丁建秋、吴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房产在最高额330万元为限、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水仙路8号瀛寰名仕苑集贤阁2单元103号房产在最高额200万元为限,对被告迪奈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卡普芙公司、宸亿公司、丁建秋、陈红等对被告迪奈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迪奈尔公司、卡普芙公司、宸亿公司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丁建秋、陈红、吴刚等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授信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迪奈尔公司双方达成原告向被告迪奈尔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起到2014年1月20日期间内提供5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的事实;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件4份。以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卡普芙公司、宸亿公司、丁建秋、陈红为被告迪奈尔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500万元及授信期间内,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原件2份、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丁建秋、吴刚分别以其所有的分别坐落于××房产、海南省海口市水仙路8号瀛寰名仕苑集贤阁2单元103号两处房产为被告迪奈尔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下债务的履行,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本金330万元、2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出具的被告迪奈尔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至2014年8月21日止)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迪奈尔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及收取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迪奈尔公司、卡普芙公司、宸亿公司、丁建秋、吴刚、陈红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对,因被告迪奈尔公司、卡普芙公司、宸亿公司、丁建秋、吴刚、陈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迪奈尔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30106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业务内容的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2、为担保上述授信项下的债务的偿还,2013年1月21日,被告卡普芙公司、宸亿公司、丁建秋、陈红等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为被告迪奈尔公司均承担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5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的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1月21日,被告丁建秋、吴刚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被告丁建秋名下坐落于××(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迪奈尔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融资期间获得的贷款等授信债务承担最高额本金余额33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的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2014年1月7日,被告丁建秋、吴刚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水仙路8号瀛寰名仕苑集贤阁2单元1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迪奈尔公司在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融资期间获得的贷款等授信债务承担最高额本金余额2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的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2014年1月16日,被告迪奈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年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逾期还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迪奈尔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5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迪奈尔公司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卡普芙公司、宸亿公司、丁建秋、陈红、吴刚亦没有主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被告迪奈尔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4年7月16日原告扣划被告迪奈尔公司账户内款项5660.79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三次扣划被告迪奈尔公司账户内款项25963.63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扣划被告迪奈尔公司账户内款项4026.37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扣划被告迪奈尔公司账户内款项2.85元,合计35653.64元,之后借款本息未能偿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授信协议》、《招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等人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迪奈尔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约支付偿还借款利息,借期届满后,又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然均已构成违约。依约原告对被告丁建秋提供抵押的两处房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卡普芙公司、宸亿公司、丁建秋、陈红依约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迪奈尔公司、卡普芙公司、宸亿公司、丁建秋、陈红、吴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迪奈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息、复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25%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25%再加收50%计算逾期息,并减去原告已扣划的利息款35653.64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以合计未付的利息款,按年利率5.6%计算);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丁建秋所有的坐落于××(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2.61平方米)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30万元本息为限优先受偿;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丁建秋所有的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水仙路8号瀛寰名仕苑集贤阁2单元1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57.47平方米)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00万元本息为限优先受偿;四、被告温州市卡普芙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丁建秋、陈红分别对被告温州市迪奈尔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最高保证额500万元本息为限的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4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自愿负担5000元,被告温州市迪奈尔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卡普芙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丁建秋、陈红共同负担47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2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应雪杰第10页共10页第9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