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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XX华与富阳市新登温馨养老院、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华,富阳市新登温馨养老院,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新登温馨养老院。法定代表人:王金明。原审被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清。上诉人XX华为与被上诉人富阳市新登温馨养老院(以下简称温馨养老院)、原审被告杭州越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36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XX华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2010年7月在杭州市余杭区和平雅苑购房,随即装修入住,正式入住时间为2011年年初,与其共同居住的还有妻子和儿子。XX华已经在此处安家,其居住状态是稳定的、长期的。(二)自XX华所居住的和平雅苑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2013年3月起,XX华即被选任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及法定代表人,至今仍担任此职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中对业委会这一概念作了明确界定,即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小区内日常事务的处理,如果XX华并非长期居住于此小区,则无法担任业委会主任对小区日常事务进行处理。(三)XX华原审中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及小区内邻居、业委会副主任、业委会社工等人的证言,这些证据足以证明XX华的经常居住地在余杭区和平雅苑。(四)XX华自搬到余杭区和平雅苑居住后,共办理过四张暂住证,虽然其中两张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存在三个月的断档,但原审法院不应仅因XX华未及时办理暂住证而认定XX华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杭州市余杭区。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的行为仅为行政管理行为,本身不具有证明效力。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裁决不公。XX华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如果温馨养老院认为该地并非XX华的经常居住地,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另一原审被告越泰公司亦认可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确定接受货币一方XX华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争议的是,XX华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原审法院辖区。XX华原审中为证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提供了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仁和派出所盖章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獐山社区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春芳等四人的证言、杭州市余杭区和平雅苑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名单公告及业委会委员及其候补委员名单、户籍迁移申请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仁和派出所准予迁入证明、余杭区和平雅苑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开户许可证及业委会备案表等证据。虽然上述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8日之间,XX华未办理暂住登记,但结合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至提起本案诉讼以前,XX华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獐山社区和平雅苑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此地为XX华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关于XX华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杭州市余杭区的认定不当,导致错误认定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富阳市新登温馨养老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