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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高某某与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7号原告夏某甲,农民。原告高某甲,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查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乙,农民。原告夏某甲、高某甲与被告夏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查仲岩、被告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高某甲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下午4时30分,被告夏庆站到朱家庄小学接学生,高某甲在学校门口开理发店,看到夏庆站打招呼时,夏庆站顺手用手掌砍了高某甲的后颈部,致使高某甲住院治疗。两被告送去1000元,高某甲住院第四天,被告夏某乙又送去1000元。2014年11月10日高某甲出院,被告夏某乙对此事大包大揽,同意赔偿原告,经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夏某甲调解见证,被告夏某乙与高某甲之夫夏某甲达成协议,共计赔偿22000元(已付2000元)。但此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为此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夏某乙辩称,2014年10月30日我的儿子夏庆站去学校接学生,站在学校门口高某甲理发店门北,高某甲看见夏庆站,说这两天脖子不舒服,让夏庆站捏捏,捏了之后,高某甲说不好,有点晕,接着有人把医生夏广秋叫来,说可能有点血压高,不如去医院看看,后来高某甲被送往房村卫生院,又去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梗,高某甲说本身有病,被捏巧了。2014年11月9日高某甲出院的当天,夏某甲叫我到高某甲理发店看她,第二天早上我带着礼物到了理发店,当时夏某甲找了很多人叫我签协议,念的协议和给我的协议不一致,不正规,有错别字,无违约责任,我就签了。签了以后夏庆站才说了详细的过程,我才拒绝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在房村镇朱家庄小学门口经营理发店。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之子夏庆站到朱家庄小学接学生,与高某甲相遇,夏庆站立起手拍了高某甲的颈部,至高某甲受伤。2014年农历闰9月19日由夏某乙执笔,高某甲之夫原告夏某甲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夏某甲(高某甲之丈夫)乙方夏某乙(夏庆站之父)关于夏庆站无意误伤高某甲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贰万贰仟元(扣除乙方原支医疗费贰仟)下余贰万先支壹万元,等几天支付清,以后甲方之妻出现头疼身体不适与乙方无关。乙方同意甲方要求,乙方请求3天内支付壹万,另壹万等6个月左右筹集付清。甲方同意乙方请求达成协议。公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见证人高某丁后、夏某甲。执笔人夏某乙。”。夏某乙将该协议书交原告夏某甲,之后夏某乙再次书写协议书,将履行期限误写为“乙方同意要求,乙方请求甲方3天内支付壹万,另壹万等60个月筹集付清。”,该协议书的其他内容与上述协议书相同,夏某乙将该协议书交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应在3天内支付的10000元,也未支付等6个月左右筹集付清的余款10000元。原告以夏某乙及夏庆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夏庆站的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证人高某戊、高某己、夏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之子夏庆站用手拍伤原告高某甲,侵犯了高某甲的健康权。伤害发生后,高某甲之夫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农历闰9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高某甲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该协议书系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协议书约定的20000元中的10000元,应在3天内支付,被告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另外10000元,虽然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要求,乙方请求3天内支付壹万,另壹万等6个月左右筹集付清。”,但被告表示拒绝付款,原告在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高某甲让夏庆站捏脖子,高某甲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协议中载明的“误伤”不相符,本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乙支付原告夏某甲、高某甲赔偿款20000元,限被告夏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