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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文忠与朱井冈、陈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忠,朱井冈,陈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902号原告:朱文忠。委托代理人:陈��辉,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伟,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井冈。被告:陈莉琴。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文忠与被告朱井冈、陈莉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辉、陈俊伟,被告陈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井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辉、陈俊伟,被告朱井冈,被告陈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被告朱井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朱井冈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朱井冈、陈莉琴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井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被告陈莉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借款是虚假的,原告与被告朱井冈系堂兄关系,因为两被告正在诉讼离婚,被告朱井冈为达到多分共同财产的目的与原告串通伪造借款。2、如果借款属实,也属于被告朱井冈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莉琴无关,被告陈莉琴对借款一无所知,也从未与被告朱井冈商量向外举债。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莉琴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文忠针对被告陈莉琴的答辩,补充陈述称:借款是事实,其中2万元是原告向朋友范岩军临时周转来借给朱井冈的,借条是后来补打的。原告朱文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井冈、陈莉琴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井冈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井冈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被告陈莉琴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陈莉琴对借款不清楚。被告陈莉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台黄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台黄民初字第897号���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恶化,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朱文忠认为被告陈莉琴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陈莉琴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井冈质证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朱井冈亲笔出具,能够证明借款事实,而被告朱井冈对借条亦是认可的,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莉琴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两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不能就此证明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证明对象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朱井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朱文忠与被告朱井冈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朱井冈、陈莉琴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朱井冈陆续向原告朱文忠借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文忠借现金贰万陆仟元正,借款人朱井冈,2011年7月25日。”被告朱井冈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莉琴曾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朱井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同年5月19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文忠虽然持有被告朱井冈出具的借条,但双方系堂兄弟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被告陈莉琴否认借款的实际发生,认为即使借款属实,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朱井冈单方面向其亲属出具借条,且被告朱井冈与被告陈莉琴又分别向本院起诉离婚,故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朱井冈之间的借条出具存在其他原因。所以原告仅凭一份被告朱井冈出具的借条主张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未达到证据证明标准。但由于被告朱井冈自认该笔借款属实,则认定其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其自认的效力仅及于自身,对被告陈莉琴不发生效力。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朱井冈向原告朱文忠的借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为宜,由被告朱井冈个人偿还。被告朱井冈向原告朱文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朱井冈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井冈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井冈于��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文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朱井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