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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虹、周静静与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周兴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周静静,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周兴强,叶仙,周宝友,周兴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虹。原告:周静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青。被告: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加福。委托代理人:蒋志虎。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被告:周兴强(曾用名周保国)。第三人:叶仙。第三人:周宝友。第三人:周兴元。原告王虹、周静静为与被告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周兴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叶仙女、周宝友、周兴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青、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被告周兴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仙女、周宝友、周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王虹、周静静起诉称:原告王虹与被告周兴强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1990年10月22日生育原告周静静。1996年,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王虹带着原告周静静居住在娘家白云小区,分居至今。被告周兴强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3年,两原告与被告周兴强所在的星星村进行旧村改造,根据《台州经济开发区星星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及补充意见等规定,以被告周兴强为户主的家中共有五口人,为周兴强的父母周美儿、叶仙女,及两原告与被告周兴强本人,因原告周静静系独生女可按二人计算,因此周兴强家按照六人户政策,可分配得到三套安置房屋。2004年6月20日,在两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周兴强通过被���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台州经济开发区星星村旧村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将两套小高层套房分别卖给了非本村村民郑晔和丁丽君。2005年6月20日,被告周兴强与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购一套多层套房。2007年5月14日,同样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指挥部与被告周兴强签订了回购多层套房的转让协议书。三套安置房屋转让后,两被告从未向两原告告知过拆迁安置房屋转让的事实,两原告一直以为按照家中六人户政策可以分配到房屋。直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将该村第一次房屋拆迁安置的名额公示出来,两原告才发现自家名额未在上面,遂向被告周兴强打听房屋安置情况,才得知被告周兴强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两原告完全不知情情况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两原告家已得不到房屋分配��两原告曾多次找到指挥部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协商解决,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家因房屋拆迁安置得到的三套房屋是以原告家六口人安置的,应当为两原告与被告周兴强的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处分应经两原告及被告周兴强的一致同意,在未经两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他人或者被告周兴强均无权处分。原告王虹与被告周兴强关系不好,双方一直闹离婚,不但村里人知晓,指挥部也了解此情况。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明知被告周兴强不能代表两原告及无权处分共同财产,仍于2007年5月14日与被告周兴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无效。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补充意见及六人户政策等规定,两原告家中共有六口人,可安置三套房屋,对于分别卖给非本村村民郑晔、丁丽君的两套小高层套房,两原告保留意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分配两原告多层套房���间。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即被告周兴强与指挥部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按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补充意见及星星村的六人户优惠政策安置两原告一套多层套房。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关于台州市赤山东路307号房屋的变更转让过程。1987年12月18日,被告周兴强户四口人拆除老屋三间经椒江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取得二间平房的建房许可,建房用地使用证椒字(87)西第65号。1990年3月6日,周兴强、王虹、周扬岳将二间房屋卖给陈军和陈九林,其中陈军坐东边一间,陈九林坐西边一间。1990年9月8日,陈军、陈九林又将这二间房屋分别卖给了郑仙德和丁丽君,郑仙德坐西边一间,丁丽君坐东边一间。郑仙德于1998年5月取得台开国用(98)字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2002年12月3日取得房权证台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丁丽君于1998年5月取得台开国用(98)字第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02年12月3日取得台字第8056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两原告和被告周兴强户在星星村拆迁改造时没有房屋可供拆迁,也无权享受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权益。因星星村拆迁改造优惠政策,周兴强户有六个人口,可回购一套房屋。2005年6月20日,周兴强与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周兴强回购一套多层,回购价为58900元。2007年5月14日,周兴强与指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周兴强将其回购的一套多层房屋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指挥部,扣除周兴强未支付的回购款,指挥部应付给周兴强341100元。至此,周兴强户拆迁安置全部安置完毕。本案中,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主体不适格。本案两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应当向签约当事方主张。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不是协议书的当事方,也不是星���村拆迁安置的具体实施主体,只负责监督、协调、审批等。两原告无权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两原告将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表述为房屋转让协议书不准确,房屋在2007年未形成也未落实到被告周兴强手上,不存在房屋转让的问题。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认为该协议书有效。在拆迁中,关于老房子的拆迁,以及关于差价补偿的协议、回购协议书均是周兴强一人签订,周兴强的行为构成家庭事务代理。指挥部无法得知被告周兴强家庭情况,从拆迁过程中看,被告周兴强有权代表家庭成员。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拆迁或审批安置是以户为单位,另两原告无权要求相关主体单独给其安置套房,故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起诉。被告周兴强答辩称:对于两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有异议。台州市赤山东路307号房屋的建房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周兴强名下。两套房屋土地证被冻结,房屋拆迁按照平方面积进行安置,每人60平方,被告周兴强户为六人户,共可安置360平方。被告周兴强被骗签订了2007年5月14日的协议书。第三人叶仙女、周宝友、周兴元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1987年,被告周兴强户四口人(户主为周兴强,家庭成员为周美儿、叶仙女、徐三妹)经相关部门批准,拆除三间老房,新建二间房屋,该二间房屋在2001年前均已被出卖。后,被告周兴强所在的椒江区白云街道星星村需进行拆迁改造,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01年10月26日发文设立指挥部。2003年,指挥部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上报了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发文表示,原则同意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第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可选择安置套房或地基……按照农村宅基地审批标准,其安置标准为:(1)每户安置人口1-3人,安置套房一套(或地基一间);每户安置人口为4-7人,安置套房二套(或地基二间);每户安置人口在8人以上,安置三套(或地基三间)……第八条规定,凡进入拆迁范围调查登记的有本村农业户口并享有房屋产权的家庭常住人口,属拆迁安置人口,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2004年6月20日,被告周兴强与指挥部以被告周兴强为乙方(卖户)、指挥部为甲方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一致的内容为“根据协调会议纪要精神,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乙方自愿放弃本次拆迁安置。二、拆迁赔偿归乙方所有(包括拆迁赔偿费、奖励费、过渡房费)。三、室内装璜赔偿归买户所有。四、经济结算(具体拆迁协议中明确)。”其中一份协议书在第四项经济结算下方手写载���“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正”,另一份协议书在第四项经济结算下方手写载明“乙方按实施意见规定六人户政策回购壹套多层套房,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正”。2005年6月20日,被告周兴强与拆迁办签订了台州经济开发区星星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办因星星村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座落在赤山东路307#住宅150.66平方米,被告周兴强自愿选择按六人户政策回购一套多层套房安置,放弃宅基地安置。被告周兴强与拆迁办就回购房屋的购房款进行了结算,将指挥部应当支付给被告周兴强的补偿款276000元直接抵作购房款外,被告周兴强还需支付购房款58900元。2007年5月14日,被告周兴强与指挥部签订了以被告周兴强为甲方、指挥部为乙方的协议书,载明“甲方原有位于椒江区白云街道星星村307#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该户按六人户政策可回购另一套多层房屋。根据2005年6月20日周兴强与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甲方自愿将该房屋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充分协商,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一、甲方将该套房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二、甲方家庭六人户享受返还的第叁套房屋需支付给乙方购房款58900元,扣除该款后,乙方还应付给甲方341100元。三、在签订本协议后,该套房屋的一切权益均归乙方,甲方无权干涉……”。指挥部已将341100元支付给被告周兴强。另查明:原告王虹与被告周兴强原系夫妻,于1990年10月22日生育原告周静静,后于2013年3月26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周美儿和第三人叶仙女系被告周兴强的父母,二人生育了被告周兴强及第三人周宝友、周兴元三个儿子。周美儿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在此之前其父母已死亡。被告周兴强所在的安置户共有周美儿、叶仙女、两原告及被告周兴强五人,原告周静静为独生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其中被告周兴强为户主。在星星村拆迁安置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周兴强在该村没有房屋。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周兴强及两原告均认可,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涉的回购套房的权利人为周兴强所在的安置户即周美儿、叶仙女、两原告及被告周兴强五人。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关于建立星星村改造领导小组及指挥部的通知、民事起诉状、传票、离婚协议书、独生子女证、放弃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郑仙德和丁丽君的地籍管理档案、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对星星村村居进行改造开发的请示、台州经济开发区管���会关于文件批办意见的函、关于星星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批复、台州经济开发区星星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本院出示椒江区白云街道星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台州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指挥部系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为实施特定的拆迁事项发文设立,未经登记领取证照,缺乏独立性,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有自己的财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应将指挥部的设立者即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当事人,本案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主体适格。关于被告周兴强于2007年5月14日与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周兴强答辩称其系被骗签订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两原告和被告周兴强均认为转让的房屋为共有财产��被告周兴强未经两原告授权,无权处分房屋,协议书无效。首先,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其次,协议书转让的房屋为2005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的回购套房,虽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被告周兴强所签,但两原告以及被告周兴强、开发区管委会均认可回购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周兴强所在的安置户,两原告对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认可,第三人也未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异议,结合星星村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的政策,可以确认被告周兴强系作为两原告、叶仙女、周美儿及其本人的代表与指挥部签订协议书,回购套房的实际权利人为两原告、叶仙女、周美儿及被告周兴强。2007年5月14日协议书载明合同一方为周兴强,但结合协议书约定“甲方原有位于椒江区白云街道星星村307#房屋……该户按六人户政策可回购另一套多层房屋”、“甲方家庭六人户享受返还的第叁套房屋需支付给乙方购房款58900元”等内容,以及回购套房的权利人为被告周兴强所在安置户五人,可见被告周兴强系以所在安置户名义转让房屋。被告周兴强作为拆迁安置户的户主,又曾代表安置户与拆迁办签订协议书回购套房,指挥部有理由相信被告周兴强有代理权,被告周兴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案中亦未发现2007年5月14日的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对以被告周兴强为代表的安置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5月14日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补充意见及星星村六人户优惠政策给两原告安置一套多层套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叶仙女、周宝友、周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虹、周静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计算,原告王虹、周静静申请缓交),由原告王虹、周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