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叶伙荣、刘灶凤等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伙荣,刘灶凤,林惠珍,叶某,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伙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灶凤,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惠珍,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法定代理人:林惠珍,系叶某母亲。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焯健,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卫生院。地址: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雪亮,院长。委托代理人:成惠雄,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莉,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伙荣、刘灶凤、林惠珍、叶某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太平镇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叶伟锋因一天前吸食冰毒后出现失眠、头晕症状,在其妻子林惠珍陪同下到太平镇卫生院急诊科就医,接诊医生诊断叶伟锋为冰毒中毒症状,并施以输液解毒治疗。另医生在叶伟锋病历上载明(节选):1、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嘱家属照看患者,防自杀、自伤、坠楼等意外事故发生。之后,叶伟锋在林惠珍陪同下在太平镇卫生院一楼进行输液治疗。当天17时10分左右,叶伟锋突然自行拨掉针头并向医院楼上跑去,林惠珍随即大叫救命并跟着跑上楼,而太平镇卫生院医护人员也随即跟上,但都没有阻止到叶伟锋,当林惠珍追上时,叶伟锋经已跑至医院七楼再上半层的楼梯间并爬上了窗台坐着,该窗台离地约米七高,但未装置防护栏,之后,林惠珍及医护人员对叶伟锋作出劝说,但叶伟锋仍未不愿下来,这时,时间已去到17时26分,叶伟锋的朋友曾振杰赶到加入劝解,但劝说无效。据曾俊杰在派出所笔录中描述“2014年5月16日17时21分许,我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村委会盛世豪庭信捷西普斯卫浴看铺,我接到我堂哥曾敬盛的电话,电话中我堂哥叫我马上去太平医院,他说叶伟锋想跳楼。于是我马上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去到太平医院,我去到的时候看到有些群众仰头往上看,我也顺势看上去,看到在差不多顶楼的一窗户坐着个人,于是我就坐电梯上到五楼,出了电梯之后就爬上七楼,而叶伟锋则在七楼再上半层的楼梯间窗户上双脚悬空坐着,当时叶伟锋的妻子在劝说他,且一直在哭,我也在劝说叶伟锋,我劝他先下来,没什么解决不了,我还说儿子那么小,又有个那么好的家庭,为什么看不开呢。我问他到底什么事,他就说有人要陷害他坐牢,后来堂哥曾敬盛又打电话给我了,我就和叶伟锋说大哥打电话来了,要不你和大哥聊聊,而叶伟锋就说如果我再走近他,他就跳下去,我听他这样说,我也不敢走近,他问我他妻子在那,后来又轮到他妻子劝说他,我则走到一边和我堂哥继续说,和我堂哥说完之后,我再问他到底发生了什么事,他就说他身边的人都孤立他,然后就说了一句‘我走咯’,就后仰跳下去了,我和叶伟锋妻子看到这样的情况,马上跑到二楼的平台上,看到叶伟锋脸向右贴在地上躺着,头部位置有一滩血迹,后来就有医生来抢救了,公安机关也赶来和医生一起将叶伟锋抬上担架车送到一楼的急诊室抢救了,抢救了一段时间,我就听医生说抢救无效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当天17时30分,叶伟锋跳楼后,太平镇卫生院马上组织医护人员加入抢救行列,至18时35分,叶伟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2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伟锋符合高坠致全身多发性损伤而死亡。事后,2014年8月,叶伟锋家属即原告叶伙荣等四人以太平镇卫生院的窗台没有装防护栏;医生和护士在叶伟锋坐窗台后长达三十分钟内也没有在医院二楼平台采取防止跳楼的救护措施以及没有通知专业的拯救人员到场采取拯救措施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太平镇卫生院向四原告赔偿108702.75元;二、太平镇卫生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为叶伟锋由于吸食冰毒后出现幻觉而致跳楼死亡,自身承担损失的70﹪责任,太平镇卫生院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窗户不符合安全要求,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此,太平镇卫生院表示不同意,认为是叶伟锋因吸毒致悲观厌世等原因而跳楼自杀死亡,其死亡与诊疗活动无关,太平镇卫生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另查明:叶伟锋,男,1983年8月5日出生。叶伟锋父亲为叶伙荣,1959年8月出生;母亲为刘灶凤,1960年8月出生;妻子为林惠珍;儿子为叶某,2007年9月1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籍。再查明:叶伟锋就诊前,由于其不肯打吊针输液,叶伟锋朋友陈国维到场劝说,据陈国维在太平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描述“今天下午15时许,我去太平医院见了一次叶伟锋,当时得知叶伟锋在医院不肯打吊针,我过去劝他,看见他当时迷迷糊糊的,我就叫他好好休息一下,叶伟锋也应了我一声,当时“阿珍”也在陪着叶伟锋,我见没什么事,于是我就离开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太平镇卫生院对叶伟锋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叶伟锋因吸食冰毒致失眠、头晕而进入太平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医患双方即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基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太平镇卫生院接诊时已嘱咐叶伟锋家属做好陪护工作,而叶伟锋拨掉针头后向楼上跑后,医护人员已马上随家属追截叶伟锋并积极配合家属进行劝解工作,叶伟锋跳楼后也积极予以抢救,可见,太平镇卫生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或护理义务,叶伟锋跳楼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太平镇卫生院并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即使太平镇卫生院在劝解过程中,没有事先在医院二楼平台架设相应的救生物资以预防叶伟锋坠楼,但考虑到太平镇卫生院非专业救援部门,且事发间隔时间短,故该瑕疵非叶伟锋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由于叶伟锋跳楼的窗户未装防护栏致其坠楼身亡,故太平镇卫生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鉴于目前国家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告需装置防护栏,且自行装置防护栏,也会严重威胁消防安全,故原告该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伙荣、刘灶凤、林惠珍、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叶伙荣、刘灶凤、林惠珍、叶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237元)原审宣判后,叶伙荣、刘灶凤、林惠珍、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08702.75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叶伟锋输液过程中,值班医生于17时进行值班交接工伤,接班后的值班医生一直没有出现,此时,叶伟锋拨出针头离开病房却无医生、护士进行阻止。叶伟锋坐上医院的窗台,由于窗台没有防护栏,叶伟锋处于非常危险的状态,医生和护士没有采取任何阻止行动,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更没有通知专业的拯救人员到场进行拯救。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患者危险情况下没有采取正确的案例防护措施,患者叶伟锋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存在过失,理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太平镇卫生院答辩称:叶伟锋的死亡原因是属于自杀,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太平镇卫生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医院对到院就医的患者及相关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叶伟锋因身体不适到太平镇卫生院就医治疗,医患双方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太平镇卫生院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并在合理范围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太平镇卫生院已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针对叶伟锋冰毒中毒症状,太平镇卫生院已嘱咐其家属做好陪护工作。事实上,叶伟锋的妻子在叶伟锋就诊、输液到坠楼的整个过程中均在场。其次,叶伟锋在输液过程中,突然自行拨掉针头从一楼输液处跑上七楼并爬上约1.7米高的窗台发生坠楼,系突发事件,并非由于太平镇卫生院的设施设备或者服务存在安全隐患所致。上诉人主张窗台没有安装护栏存在安全隐患。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且该窗台的高度亦不存在过矮易坠楼的隐患。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依据。最后,安全保障义务应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标准,不应苛以过重的保护责任。本案中,叶伟锋爬上窗台后,太平镇卫生院的医生已及时报警。叶伟锋坠楼后,太平镇卫生院已采取一定的抢救措施对叶伟锋进行救治。因此,太平镇卫生院在整个突发事件过程中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叶伟锋主动实施跳楼,且从爬上窗台到坠楼的间隔时间不长,不应苛求太平镇卫生院能够马上做足所有保护措施。上诉人认为太平镇卫生院在叶伟锋爬上窗台后没有在二楼平台放置防护物品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由不成立。综上分析,上诉人认为太平镇卫生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上诉人叶伙荣、刘灶凤、林惠珍、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宇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敏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