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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康与智富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智富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杨康,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村民,住山西省黎城县,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聂晓东,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燕军,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富楼,男,1955年9月6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原告杨康诉被告智富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晓东、党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富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康诉称,原告自毕业后一直在家待业,2012年年初原告父亲经好友白林珍、妹夫梁宝堂联系到被告,被告表示可以办理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合同,需12万元,户口、保险等问题都能一并解决,否则全额退还找工作的一切费用。2012年3月3日,原告及家人将12万元通过梁宝堂转交给被告。2013年4月1日,原告拿到合同方才发现,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自己签订的是农民轮换工合同,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自行解除。这与当时被告承诺的无固定期限合同有着天壤之别。原告遂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办理工作的12万元。此时被告又再次向原告承诺,2014年9月就一定能将原告的合同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让原告再等等,并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如在2014年9月办不妥就退还费用的承诺书。然而2014年9月后,被告不仅未将原告合同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且一直不愿向原告作出合理解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推辞,不肯露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因办理工作所支付的人民币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执行完毕止,共计61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智富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智富楼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有关杨康在西山煤电集团上班一事,在2014年8-9月完善户口、保险。如果到时候办不妥,可继续上班,只退6万元,办好全部手续一分不退。见证人梁宝堂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马兰矿工程二区掘进二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康于2013年5月1日进入马兰矿工程二区掘进二队,用工性质为农民轮换工,合同到期概不续签,劳动关系自行解除。杨康同志户口不在我单位,公积金、失业保险也未办理。以上事实,有承诺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去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宜,被告收取原告费用,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归于无效,被告由此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智富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如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富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康6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杨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智富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彪审判员  王振玉审判员  范温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慧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