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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小兵与刘端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兵,刘端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黄小兵,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黄震,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端裕,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业农。原告黄小兵诉被告刘端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兵的委托代理人黄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端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兵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刘端裕以与他人合伙投资开办肥料厂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被告执存,约定借款利率为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在2014年1月1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按约定月利率25‰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小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端裕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中有关利率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熟识,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黄小兵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月息2分半),被告刘端裕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原告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1月17日还款叁仟元正(3000.00元),并同样签名确认。此外,被告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取,被告未予归还和支付,因而成讼。同时查明:2014年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至3年期(含3年)为年利率6.15%(月利率5.12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端裕尚有借款本金230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23日起的利息未予返还和支付给原告黄小兵,事实清楚,证据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取后未还清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付方式,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5.125‰×4=20.5‰),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未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按约定利率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刘端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端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小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刘端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远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潘 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