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君与胡卫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胡卫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854号原告徐君,驾驶员。被告胡卫东,驾驶员。原告徐君与被告胡卫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后向本院陈述了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君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经胡卫东介绍出借给许春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胡卫东对借款本金3万元和逾期利息均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借款人许春也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卫东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卫东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为许春借徐君的3万元款项提供了担保,但现在许春下落不明,自己无力一次性承担保证责任,只能分期偿还3万元本金,逾期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许春向徐君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君人民币3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7月4日到2014年9月3日,到期借款人将一次性归还出借人现金3万元。如到期未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付给出借人,直至还清。”被告胡卫东自愿为许春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关于写有“我自愿对借款人许春借款承担全部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由我胡卫东对该笔借款和违约金及其他产生的一切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我全部承担并偿还。”内容的下方担保人一栏签名画押。借款到期后,许春未按约还款,被告胡卫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在卷印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相关借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徐君与被告胡卫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条为证,且被告胡卫东本人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胡卫东的保证范围和方式,被告胡卫东也到庭陈述愿意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但以无力一次性清偿为由只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负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虽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但原告起诉时仅主张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徐君要求被告胡卫东给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君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胡卫东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年红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