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中法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云、周河、盛跃兰与卢金有、卢金财、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云,周河,盛跃兰,卢金有,卢金财,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盟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民申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周云,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现住太仆寺旗。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周河,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太仆寺旗红旗。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盛跃兰,女,1975年9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郭宝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卢金有,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太仆寺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卢金财,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金勇,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朝晖,经理。申请再审人周云、周河、盛跃兰因与被申请人卢金有、卢金财、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4)太红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云、周河、盛跃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中周河既不是肇事司机,也不是车辆产权所有人,因此列周河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判决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卢金有、卢金财是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水井子村农民,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而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是从2014年5月1日实施的,而本案判决在实施之前,故不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高出法定标准,应予纠正。周云、周河、盛跃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卢金有、卢金财提交意见称:周云、周河、盛跃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周云、周河、盛跃兰虽以“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申请再审人周河既不是肇事司机,也不是车辆产权所有人,因此列其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判决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卢金有、卢金财是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水井子村农民,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为由申请再审,并在听证时提供了“光盘、五张照片、驾驶证”等证据欲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本案原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诉辩意见,并就其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根据依法能够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鉴于申请再审人周云、周河、盛跃兰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新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故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云、周河、盛跃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云、周河、盛跃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特日格勒审判员 斯日古楞审判员 乌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跟  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