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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向前与曹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向前,曹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马向前,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崔崇,均系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平,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马向前诉被告曹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向前的委托代理人崔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向前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南沙拆卸工地,期限为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同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于同年5月30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随后,原告将此笔款项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向前就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3.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曹德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以其名下账户(卡号:622845008004990****)向被告汇款26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马向前(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曹德平(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借款金额(大写):贰拾陆万元正;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买南沙拆卸工地需要,急需一批资金;三、借款利率:无息;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五、还款日期和方式:甲方卖乙方拆卸工地废铁补数,工地没按时开工,乙方要无息退款给甲方;六、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无息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曹德平向原告马向前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原件,并作了相应陈述,被告亦确认了原告主张的事实,足以形成证据链且保证证据和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2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第三项和第六项,已经明确借款利率和逾期付款利息为无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向前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如被告曹德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为2647元(原告马向前已预交2647元),由被告曹德平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