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知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兴宇与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高兴宇,博库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阳明路310号。法定代表人姚雪雪,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林,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德静、汪宝铃,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海北路359号5楼。法定代表人徐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莉,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洲出版社)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花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林、被上诉人高兴宇的委托代理人伍德静、原审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11月出版的《新美域》杂志总第61期刊登了《经营的布袋》一文,并载明作者为高兴宇,该文正文共计1876字。高兴宇创作的短篇文字作品在文化界享有一定知名度。2009年6月,百花洲出版社出版的《财富泡泡糖》(书号ISBN978-7-80742-633-2)刊登了不同作家的多部短篇文字作品,其中有《经营的布袋》一文,并载明作者为高兴宇。该书字数共计150千字,定价9元,版次信息显示为2009年6月第1版、2009年6月第一次印刷,销售渠道为全国新华书店。2014年7月8日,高兴宇授权委托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向百花洲出版社发出律师函,指明:《财富泡泡糖》刊登的《经营的布袋》一文未经授权,侵害了高兴宇对其原创作品《经营的布袋》的著作权,要求停止销售该图书并作出经济赔偿等。2014年7月18日,高兴宇通过www.bookuu.com(博库网)订购了《财富泡泡糖》一书,支付6.5元后,从博库公司杭州文二店取得该书,并开具了发票。博库公司确认该书系其母公司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从百花洲出版社购进后由其销售;百花洲出版社书面确认该书系其2009年6月出版、交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经销发行。高兴宇认为百花洲出版社和博库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致其遭受损失,遂于2014年9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百花洲出版社立即停止销售《财富泡泡糖》图书,未经高兴宇授权不得加印或者再版;2.百花洲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法制日报向高兴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百花洲出版社赔偿高兴宇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4.博库公司停止销售《财富泡泡糖》图书;5.百花洲出版社和博库公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高兴宇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百花洲出版社侵害其复制、发行、获酬权,博库公司侵害其发行权,并撤回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原审庭审比对,《新美域》杂志所载《经营的布袋》一文与《财富泡泡糖》图书所载《经营的布袋》一文,后者缺少前者文末的两小段评论共计196字,同时在词句和标点上存在如下差异:“至于缺点、不足是否改正”VS.“至于能否改正”、“这个意欲不了了之的念头”VS.“这个念头”、“一盒香烟”VS.“一盒**香烟”、“在这里”VS.“这次”、“信诺”VS.“诺言”、“一算吓一跳”VS.“一算吓一跳”、“坚持下去,你就会成为一个再创辉煌、永立不败的上帝”VS.“坚持下去,你的事业一定会越做越大”。除上述区别外,两文其余内容基本相同。原审法院另查明:博库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出版物批发零售[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网络发行)],增值电信业务,预包装食品的零售,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文化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服装的销售,信息咨询服务。百花洲出版社成立于1990年4月4日,注册资本2371万元,经营范围:出版当地作家作品为主。主要出版当代和现代文学艺术作品及文艺理论、文艺批评专著;兼及古代优秀文艺作品;出版外国文学作品、文学理论著作及有关资料。印刷品广告设计、制作、杂志广告发布;培训;文化用品;信息服务;读者服务。高兴宇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图书费用6.5元、快递费2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涉案《经营的布袋》一文以文字描述表现了百货商店店主“阿望”得到上帝借给的红布袋后,改变经营态度从而取得成功的故事,该文对于事实、情节的表达具有一定独创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高兴宇提供的《新美域》杂志载明其系《经营的布袋》作者,从其2001年发表之日起算,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故原审法院认为高兴宇依法享有对《经营的布袋》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在自认已向《经营的布袋》一文作者支付报酬的情况下,百花洲出版社未能就其所提高兴宇非该文作者的辩解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百花洲出版社及博库公司对于被诉侵权图书上所载《经营的布袋》作品与高兴宇举证原创的《经营的布袋》比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图书将涉案作品的个别用词、标点修改并删去末尾评论段后予以使用,文章的结构未发生变化,用词内容仅存在细微区别,故表达方式未发生明显变化,被诉侵权图书使用了与高兴宇作品相同的文字作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百花洲出版社及博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高兴宇著作权的侵害,及其分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侵权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百花洲出版社主张《微型小说选刊》已在版权页中声明,如作者无异议即视为同意全媒体传播包括纸质书出版,故其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单方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百花洲出版社未能证明高兴宇许可其在图书中使用涉案作品,故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百花洲出版社还提出《财富泡泡糖》系结集出版《微型小说选刊》刊登过的作品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百花洲出版社未能证明《微型小说选刊》使用涉案作品的事实,该抗辩缺乏前提事实基础;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该法定许可制度仅针对报纸、期刊的转载和摘编行为,涉案图书《财富泡泡糖》系具有正规书号的图书,不属于法定许可范围之内,百花洲出版社的该项辩解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百花洲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高兴宇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财富泡泡糖》中不当使用了高兴宇的文字作品《经营的布袋》且未向高兴宇付酬,其行为已构成对高兴宇就本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酬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高兴宇请求判令百花洲出版社立即停止销售并不得加印或再版涉案图书,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等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其行为亦构成对高兴宇发行权的侵害,原审法院对高兴宇要求博库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博库公司通过正规途径,从出版社购进具有书号的正规出版物后进行销售,并无合理依据足以认定博库公司明知出版物的内容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原审法院认为其作为销售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博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高兴宇要求博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百花洲出版社所提高兴宇一稿多投、故其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高兴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百花洲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百花洲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原审法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高兴宇取得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范围;高兴宇为制止百花洲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因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一、百花洲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财富泡泡糖》(书号ISBN978-7-80742-633-2);二、百花洲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宇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6000元;三、博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图书《财富泡泡糖》(书号ISBN978-7-80742-633-2);四、驳回高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百花洲出版社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兴宇负担10元,由百花洲出版社负担40元。宣判后,百花洲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百花洲出版社上诉称:1.高兴宇没有提供用稿通知程序性文件、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合同等证据,仅凭《新美域》杂志上的署名不能证明其系《经营的布袋》作者本人。2.百花洲出版社是微型小说选刊杂志社的主办单位,而微型小说选刊杂志社每期均会在杂志上声明“来稿凡经本刊使用,如作者无电子版等方面的特别声明,本刊即视作同意全媒体传播”,该声明视为已取得作者的许可;《微型小说选刊》每期均刊登声明“本刊有权将刊用的图文用于本刊网站、合作网站及数字出版、结集出版,所以作品稿酬在作品发表时一次性给付”。百花洲出版社已按该声明支付了稿酬300元,故其已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3.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太高,百花洲出版社已支付了远高于汇编作品的稿酬,故6000元的赔偿数额远超高兴宇所遭受之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高兴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博库公司答辩称:其作为销售者,有合法来源,且已停止销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百花洲出版社提交一份证据:发表于《微型小说选刊》2002年第15期的《经营的布袋》一文的复印件,拟证明《财富泡泡糖》收录的涉案作品来源于《微型小说选刊》。高兴宇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博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高兴宇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百花洲出版社提交的证据,由于高兴宇及博库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微型小说选刊》曾经转载过涉案作品与百花洲出版社是否侵害高兴宇的著作权没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高兴宇、博库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综合百花洲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及高兴宇、博库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百花洲出版社是否侵害了高兴宇的著作权;二、如果侵权成立,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1年11月出版的《新美域》杂志总第61期刊登了涉案作品,并载明作者为高兴宇;高兴宇创作的短篇文字作品在文化界享有一定知名度;2014年7月8日,高兴宇委托律师向百花洲出版社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因此,高兴宇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百花洲出版社认为仅凭《新美域》杂志上的署名不能证明高兴宇是涉案作品作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二审庭审中,百花洲出版社对于涉案图书上所载的《经营的布袋》与涉案作品比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结构基本相同,用词基本相同,两者表达方式一致,被诉侵权作品使用了与涉案作品相同的文字作品。百花洲出版社主张被诉侵权作品选自《微型小说选刊》,而《微型小说选刊》每期均会声明“来稿凡经本刊使用,如作者无电子版等方面的特别声明,本刊即视作同意全媒体传播”以及“本刊有权将刊用的图文用于本刊网站、合作网站及数字出版、结集出版,所以作品稿酬在作品发表时一次性给付”,该声明表明其已获得作者许可,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百花洲出版社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作品来源于《微型小说选刊》,故《微型小说选刊》的声明与本案无关。第二,《微型小说选刊》的声明仅涉及微型小说选刊杂志社是否有权结集出版,百花洲出版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微型小说选刊杂志社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视为百花洲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第三,《微型小说选刊》的声明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制度,不涉及出版社的出版行为。第四,百花洲出版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高兴宇支付相应稿酬。因此,百花洲出版社未经高兴宇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出版载有与涉案作品相同的文字作品的行为,构成对高兴宇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1.高兴宇于2001年在《新美域》上发表了涉案作品;2.百花洲出版社于2009年6月出版了载有侵权作品的《财富泡泡糖》一书,该书定价9元,通过全国新华书店销售;3.高兴宇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费用;4.百花洲出版社一审时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在高兴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百花洲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百花洲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的6000元赔偿数额较为合理,对百花洲出版社提出的因其已支付相应稿酬故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百花洲出版社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百花洲出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为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