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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195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吴某甲,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于2006年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份生育长子,取名吴某乙,于年月份生育次子,取名吴某丙。因家庭矛盾,尤其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两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谯城区双沟镇中心卫生院妇检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4、原、被告子女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的基本情况。5、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告吴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可以,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完全正确。被告吴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吴某甲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的弟弟与被告发生争执,其弟弟误伤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和睦、团结的基础和纽带,故双方理应为营造和谐的夫妻关系而努力,及时消除影响夫妻感情健康发展的不利因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要求离婚的一方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