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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陈A、陈B犯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A,陈B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A,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B,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陈B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A、陈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A、陈B收取吸毒人员吴某250元钱,答应帮助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陈A从中获利20元,陈B从中获利30元,后二人用剩余的200元在胡勇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并将海洛因扣下一部分,用于二人吸食。随后二被告人在正安县凤仪镇沙坝加油站附近,将剩余的海洛因拿给吴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吴某身上收缴海洛因0.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陈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陈B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该案虽系共同犯罪,但二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B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陈B的作案工具贵CJS3**摩托车一辆、毒资三十元,陈A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毒资二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丽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 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