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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史永林与郝丽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永林,郝丽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林,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丽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广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史永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5日,原审原告史永林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郝丽英驾驶京P×××××号轿车从南庄子村去柳林屯,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4公里处时,因逆行行驶,与迎面原告史永林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史永林、被告郝丽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丽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永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现因被告郝丽英所驾驶的京P×××××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延庆营销服务部上有强制险。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财产权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郝丽英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我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延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郝丽英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号车辆于2014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经核实车牌号为京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的有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严格拒绝超限额跨额承担责任。有责任赔付的分项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仲裁、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且答辩人在本案中并非实际侵权人,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原审查明,2014年4月4日12时许郝丽英驾驶京P×××××号轿车从南庄子村去柳林屯,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4公里处时,因逆行行驶,与迎面史永林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郝丽英、史永林受伤,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郝丽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永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史永林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右耳皮肤裂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好转出院。医生建议:伤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适度功能锻炼,加强护理,增加营养,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双方协商处理未果,2014年5月5日原告又去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右侧横突骨折、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右肩周炎。住院49天。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不足评残。2、自本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期15天(1人)。4、营养期15天。5、不需要后续治疗。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史永林的HFJ6391E牌松花江客车车损为19200元。原告史永林要求被告郝丽英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8476.19元(二五一医院5242.29元+赤城县人民医院10653.7元)。2、营养费1590元(30元×53天)、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3、护理费5300元(100元×53天)。4、鉴定费4600元。5、住宿费178元。6、交通费2000元。7、汽车拆装费2400元。8、停车费2250元。9、误工费20800元(200元×104天)。10、车辆损失19200元。原审认为,告史永林与被告郝丽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丽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永林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好转出院。原告史永林在未有医嘱情况下,2014年5月5日又擅自去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不予认定。因伤造成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5242.29元。2、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3、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4、鉴定费3800元。5、交通费酌定900元。6、误工费13471元(47249元÷365天×104天)7、车辆损失19200元,以上七项共计44683.29元。因被告驾驶的京P×××××号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永林因伤造成经济损失23683.29元(医疗费5242.29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误工费13471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程度评定费800元,由不足伤残,由原告自己承担,剩余21000元由被告郝丽英赔偿。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永林因伤造成经济损失23683.29元。二、被告郝丽英赔偿原告史永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0元。三、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宣判后,史永林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史永林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因在251医院住院治疗费用过高,上诉人才转到赤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此,赤城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0653.7元、营养费114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3800元,被上诉人应全部赔偿。在251医院的医药费应为7822.49元,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住宿费178元、汽车拆装费2400元、停车费2250元是实际损失,有正规的票据,应该认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郝丽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服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51医院诊断证明上明确载明史永林“病情摘要:患者入院后给予完善检查,对症用药,病情好转出院康复。出院诊断:1.颈部外伤、2.腰部外伤3.右耳皮肤裂伤4.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史永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在2014年5月5日史永林再次入住赤城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腰右侧横突骨折、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右肩周炎。”两次入院时间间隔近一个月,且251医院诊断查体中也载明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又没有转院医嘱,原审法院未认定史永林在赤城县人民医院的花费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认定251医院医疗费5242.29元正确。停车费并未提供正式的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4月5日住宿费一张128元,而4月5日史永林正在251医院住院,对此本院不予认定。4月30日住宿费50元,而4月30日史永林已经从251医院康复出院,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定。本案中,史永林的小型普通客车已经过鉴定意见推定为全损车辆,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了经过拆解及市场调查,修复费用已经超过该车事故前自身的价值,因此,拆解费用应包含在车辆损失费用19200元中,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史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巍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