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芳平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张芳平。委托代理人肖良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刚。委托代理人杜瑞。原告张芳平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平的委托代理人肖良耀,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平诉称:2014年8月19日22时许,田家国驾驶鄂Axxx**号小车,沿枣阳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人民路与民主路交叉路口,撞上原告张芳平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芳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芳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枣阳市北关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后被鉴定为X级伤残。该鄂Axxx**号车辆在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15914.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904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金额过高,且有些项目计算错误;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应予扣减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2时许,田家国驾驶鄂Axxx**号小车,沿枣阳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人民路与民主路交叉路口,撞上原告张芳平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芳平受伤。2014年9月2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81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芳平无责任。张芳平受伤后先后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枣阳市北关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15953.70元。2014年12月5日,张芳平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4)临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芳平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张芳平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3日,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芳平受损的电动车进行了鉴定,其车物损失价值为1015元。另查明:田家国驾驶的鄂Axxx**号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轿车以田家国为被保险人在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又查明:张芳平户籍所在地系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茶棚居委会一组,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09年在枣阳市民主路沙店民营区经营个体商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张芳平与谢仁安婚后于2010年7月22日在枣阳市南城沙店民营经济区购买房屋,房权证号为枣房字第0xxxxx**。张芳平之夫谢仁安于2010年10月21日购买一辆神宇牌重型普通货车(号牌为鄂Fxxx**),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办理有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9年6月21日止。其父张元贵(男,生于1942年5月5日),其母付长兰(女,生于1942年4月17日)二人于1960年结婚,婚后生育四女,分别为:长女张芳清、次女张爱华、三女张芳平、四女张芳珍,张元贵于1976年8月病故。张芳平与谢仁安婚后于1998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谢屹立。再查明: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5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收入为4547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房产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田家国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张芳平发生相撞,致张芳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芳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芳平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另辩称被保险人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应予扣减之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项目、金额审核,确定张芳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53.70元;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枣阳市北关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事宜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计算公式:13628.10元+2325.60元=1595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张芳平住院65天,计算公式:20元/天×65天=1300元。原告请求1320元过高,本院按1300元计算。(3)误工费8802.45元;张芳平因伤首次住院65天,至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4日误工为105日,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芳平提交了误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0599元/年进行计算,计算公式:30599元/年÷365天×105天=8802.45元。(4)护理费7474.52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5470元/年进行计算。计算公式:45470元/年÷365天×60天=7474.52元。原告请求15914.50元过高,本院按7474.52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45812元;原告提供证据其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从事个体经营商店,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本院核定该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3543.75元;谢屹立,男,1998年8月8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年。计算公式:15750元/年×1年)×10%÷2人=787.50元。付长兰,女,1942年4月17日出生,被扶养年限7年,计算公式:15750元/年×7年×10%÷4人=2756.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张芳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8)车损1015元;该交通事故致张芳平电动车受损,支出修理费1015元,有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芳平受伤住院65天,其为治疗、护理及鉴定确定需要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10)鉴定费700元。上述(1)-(10)项合计88601.42元,首先由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159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计17253.7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9632.7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3.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802.45元、护理费7474.5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车损1015元;余额7253.70元扣除20%的免赔率为5802.96元由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下余1450.74元及鉴定费700元,应由田家国承担,双方可另行解决。对张芳平诉请超过本院审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张芳平各项损失8645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张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张芳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保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