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县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阿不来提.艾合麦提诉聂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来提·艾合麦提,聂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县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阿不来提·艾合麦提,男,维族,46岁,洛浦县水利局干部,现住洛浦县阿亚克库尔干英巴扎居民区1巷。委托代理人阿依姆妮萨·奥斯曼,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聂磊,男,汉族,55岁,洛浦县人大,现住洛浦县工商银行小区。原告阿不来提·艾合麦提诉被告聂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来提·艾合麦提委托代理人阿依姆妮萨·奥斯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不来提·艾合麦提诉称,我于2014年1月20日,根据被告的要求,我给被告借了60000元,当时说好六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并在当时给我出具一份欠条,现在还款的期限已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应归还的欠款60000元。原告阿不来提·艾合麦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0元。被告聂磊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聂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阿不来提·艾合麦提借款60000元,借条上写明“六个月到期本息归还”,被告人至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向自然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原告阿不来提·艾合麦提提供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聂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阿不来提·艾合麦提要求被告聂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60000元借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聂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 敏审判员 艾比拜·奥布力喀斯木人员陪审员吾尔古丽·阿西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 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