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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何某。被告:杨某。原告何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婚后主动丢掉工作而无任何收入来源,但被告仍外出游玩,经常玩至深夜。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不求上进,未贴补任何家庭费用,亦未曾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此矛盾激烈,争吵不断。在原告产子期间,被告仍经常外出游玩,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对婚姻的破裂有着重大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救。而被告家人亦对原告冷漠绝情,百般挑衅刁难,以致原告难以见上婚生子,一家人无法一起生活,致使原告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继续生活下去,于2014年5月向贵院起诉请求离婚,贵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贵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对原告及婚生子杨某甲仍旧不管不问,不思悔改,甚至于下落不明,更未曾履行任何家庭义务及负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已无法沟通,没有任何和好之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距贵院上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时间已超过六个月,但原被告双方无法沟通问题依旧存在,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以致仍在分居,已完全无调和矛盾的可能,感情早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夫妻存续期间生育的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协助原告办理婚生子杨某甲户籍移转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之后两人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于××××年××月××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结婚证字号:J440982-2010-009398。婚后,原告在广州经营烧烤档生意,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夫妻感情较好,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杨某甲,出生于2011年1月1日,次子杨某乙,出生于2012年5月25日。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相互之间产生误解,夫妻之间由此出现争吵。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过审理,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于2014年6月23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5年3月5日原告认为法院判决其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得不到改善,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婚生儿子抚养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关系存续了五年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两人虽有矛盾,但这些矛盾是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问题缺乏沟通所致,这些矛盾不足以动摇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两人共同生育有二个儿子,目前孩子尚小,双方应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给予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只要双方摒弃前嫌,遇事往好的方面着想,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裂痕是可以恢复的。原告虽然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其诉讼中所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不好的材料中,仅有一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对于原告请求处理婚生儿子的诉讼请求,仍然依附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