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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1999年6月2日,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原江西省抚州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与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两次采取爬窗方式窜入抚州市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奥体国际售楼中心内,将宇恒公司的两台联想台式电脑盗走,经依法鉴定,其中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3792元,另一台价值人民币3846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周某、饶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抚州市菜肴故事酒店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后陈某将被害人尧某停放在菜肴故事酒店附近的赣F×××××轿车副驾驶前窗玻璃砸破,爬进车内窃得十几元零钱及挂件壹串。被害人尧某修复车窗玻璃花费59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车某的证言;被害人尧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依法鉴定,盗窃的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76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有劣迹,建议法庭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当庭供述其盗窃是为了吸食毒品,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窜至抚州奥体国际售楼部(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北延伸段),爬窗入室盗走抚州奥体国际售楼部联想台式电脑壹台。同年11月14日,陈某在相同的地点,采用相同的手段又盗走抚州奥体国际售楼部联想台式电脑壹台。陈某盗得电脑均委托张明出卖。经依法鉴定,涉案二台联想台式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7638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抚州奥体国际售楼部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她上班时,发现放在抚州奥体国际售楼部前台处的联想台式电脑被盗。被盗电脑的价值为4000余元。2、被害人饶某(抚州奥体国际售楼部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她上班时,发现抚州奥体国际售楼部的联想台式电脑被盗。被盗电脑的价值为3900余元。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7日,陈某系售从楼部东边的卫生间,将窗户铝合金被拆下入室盗窃。4、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贰台联想台式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7638元。5、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2014年11月15日凌晨,陈某窜至抚州市菜肴故事酒店(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北延伸段)附近伺机行窃。陈某发现赣F×××××轿车(系被害人尧某所有)内有少许财物,遂用手电筒的尖锥将车副驾驶的玻璃窗敲碎,盗得尧某十余元硬币及铁质小挂件一个。陈某继续行窃时,被抚州市菜肴故事酒店保安车某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至现场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尧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21时30分,他将汽车停放在抚州赣东大道延伸段菜肴故事酒店广场靠电梯那边。次日下午16时,他发现车窗被人砸破了,放在驾驶位和副驾驶位中间盒子里面的十余元的硬币和壹只铁的小挂件被偷了。2、证人车某(抚州市菜肴故事酒店保安)证实,2014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他看到一名男子用手电筒在一辆小轿车内翻东西,好像没有找到什么东西就又到该车后备箱翻东西,他知道是贼偷东西,就打110报警。报警后这个男子又转向另一辆白色车子,警察过来,把这个男子抓住,这名男子把汽车的副驾驶的玻璃撬了。3、现场勘查照片、行驶证、车辆维修记录证实,陈某盗窃的系尧某所有的暗红色东风起亚小汽车。4、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1、抓捕经过证实,陈某在盗窃汽车过程中被抚州特警支队民警抓获。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陈某系1978年6月25日出生,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载明,1999年6月2日,陈某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原江西省抚州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6月3日,陈某因吸食毒品,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公诉意见,被告人陈某有劣迹,建议法庭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当庭供述其盗窃是为了吸食毒品,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