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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袁某甲,男,生于1966年6月24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天云,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4月22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承忠、向平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代理人吴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1988年4月14日生育一子袁某乙,1996年3月15日生育一子袁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双方从2007年分居至今,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原告袁某甲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8年4月14日生育一子袁某乙,1996年3月15日生育一子袁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双方从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袁某甲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袁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到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2014)开法民初子第0078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且双方于2007年起分居至今,双方之间也没有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袁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袁某甲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本人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不作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