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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宗军与被告王百凤、依安鹏程公司甘南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军,依安鹏程公司甘南县分公司,王百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11号原告王宗军,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安鹏程公司甘南县分公司,住所地XXX。(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被告王百凤,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XXX。原告王宗军与被告王百凤、依安鹏程公司甘南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王百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军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百凤将原告王宗军收获的玉米运至鹏程公司,经验斤玉米净重为33270公斤,每公斤价格为1.68元,总价款为55893.60元,在开具票子时,因原告没有带身份证,便将票据姓名登记在被告王百凤名下,因被告王百凤与他人有债务纠纷,鹏程公司将上述玉米款扣押,拒绝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去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鹏程公司、王百凤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央储备粮验质验斤单一份,证明原告销售到鹏程公司的玉米落到了王百凤名下,但玉米所有人是原告,因原告没有带身份证,用王百凤身份证登记的;二、证人宋昌宝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雇被告王百凤的车到鹏程公司卖玉米,开票时因原告没有带身份证,就将名字落在了王百凤名下,庭审中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二、证人谭金宝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原告雇王百凤的车将玉米卖到鹏程公司,庭审中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四、证人何长富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雇被告的车将玉米卖到鹏程公司,玉米是原告的,庭审中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五、粮食收购结算凭证,证明鹏程公司收玉米含水30%的价格是每公斤1.68元。被告鹏程公司、王百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王百凤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了调查笔录,庭审中原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对王百凤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王宗军雇被告王百凤的车在被告鹏程公司处卖粮,因原告未携带身份证,故将中央储备粮检质检斤单登记在王百凤名下,经检验原告王宗军所售玉米“等级2、水分30.0%、杂质1.0%、不完善粒6.0、生霉粒5.0,净重为33270.00公斤”,该卖粮款被告鹏程公司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鹏程公司所收购“等级2、水分30.0%、杂质1.0%、不完善粒6.0、生霉粒5.0”玉米价格为每公斤1.6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宗军与被告王百凤系运输合同关系,卖至被告鹏程公司的玉米所有权人应为王宗军。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原告王宗军与被告鹏程公司,现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货款支付给王宗军。导致被告鹏程公司拒付玉米款的原因,系原告将其所售的玉米登记在被告王百凤名下,原告索要粮款,被告鹏程公司拒付,理由正当,王百凤索要玉米款时,鹏程公司应当支付,故本案中在事件协调上三方均由责任。故诉讼费、保全费应由三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安鹏程公司甘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宗军玉米款55893.60元;二、被告王百凤对上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30元,保全费579.00元,原告王宗军、被告王百凤、鹏程公司各承担59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