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明宝、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宝,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宝,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2008年6月20日因贩卖毒品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月19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丛某,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宝、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宝、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明宝、丛某经合谋,窜至本市南湖区西园里13幢,被告人丛某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朱明宝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幢311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彭某绿色拎包1只,内有现金2300元。作案后,被告人朱明宝分给被告人丛某600元,余款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丛某向被害人彭某退赔600元。2、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明宝窜至本市南湖区吉杨路79号404室,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叶某黑色拎包内的现金2360元。3、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明宝窜至本市南湖区吉杨路79号308室,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陆某黑色红米1S手机1部,价值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明宝处扣押现金15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丛某退缴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明宝、丛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叶某、陆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朱明宝、丛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三起案件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彭某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本院(2014)嘉南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宝、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单独入户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朱明宝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5060元,被告人丛某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现金2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明宝、丛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积极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明宝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明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款3200元,发还被害人彭美娟1700元,发还被害人叶小兰1280元,发还被害人陆春晓220元;责令被告人朱明宝继续退赔被害人叶小兰1080元,继续退赔被害人陆春晓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珺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