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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湛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湛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永祥,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湛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10月6日在丰都县兴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9日生育子湛乙,于2002年10月4日生育女湛丙,于2008年2月1日生育幺女湛某丁。结婚以来,被告性格古怪,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6日湛乙在重庆第三军医大新桥医院诊断为白血病,被告将原告借的医药费及家庭共同财产共计23000元据为己有,对孩子的治疗不闻不问,完全丧失一个母亲的职责。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湛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三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相识、恋爱、结婚、生子属实。是原告不愿意治疗湛乙,其一直在带孩子。经审理查明:湛某甲与张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10月6日在丰都县兴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9月9日生育子湛乙,于2002年10月4日生育长女湛丙,于2008年2月1日生育幺女湛某丁。湛某甲与张某某在恋爱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平时沟通较少,又因子湛乙身患重病,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调查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湛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系恋爱后结婚,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有足够时间了解对方,婚后也生育一子二女,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又遭遇孩子身患重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和纠纷,对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为了孩子治疗及家庭和睦而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湛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关注公众号“”